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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邮政条例地方法规2022-05-27 · 共 6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5-27
福建省邮政条例
当前版本
2012-09-28
福建省邮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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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业规划、建设、服务、管理、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邮政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邮政领域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
第4条
省、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邮政市场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鼓励和支持快递企业发展,推进快递服务体系和快递进村工程建设,提高服务质量,满足社会需求。
第6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邮政快递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保障邮政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8条
用于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非营利性邮政设施用地依法以划拨方式供应,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未经批准,邮政企业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快递物流园区、快件处理中心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按照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9条
城乡建设时,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同时配套建设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城市建成区已有的邮政设施不能满足邮政普遍服务要求的,经依法批准后予以扩建或者重建。
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高等院校和酒店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并为邮政企业装卸、转运邮件或者邮政车辆出入提供必要的场所或者通道。大型厂矿、综合性商贸中心、工业产业园区等单位应当根据需要为邮政企业提供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场所。
第10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安置。对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未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征收。
第11条
未实现直接投递到户的农村地区应当由村民委员会设置村邮站。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对村邮站的业务指导,并与村邮站签订邮件接收、转投协议。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乡镇邮政设施和村邮站的建设、运营、管护提供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12条
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供销合作社等单位应当支持村邮站开展农业生产资料、日用消费品和农副产品配送服务。
鼓励村邮站叠加电商、快递等增值业务,拓展服务功能。
第13条
城市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设置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等公用设施,由邮政企业编制设置方案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统一建设、统一管理。邮筒(箱)和占地十平方米以下的邮政报刊亭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确需迁移的,应当依法妥善安置。
第14条
住宅建筑工程应当按照规划在方便邮件、快件投递位置合理布局并配套建设邮政快递末端综合服务场所,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新建住宅建筑工程,应当将融合邮件、快件投递接收功能的智能信包箱工程纳入建筑工程统一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并与建筑工程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智能信包箱,并依法组织验收,未经验收合格的,建筑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运营智能信包箱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后属于业主共有,用于智能信包箱的保养维修,并定期公布,接受业主的监督。
鼓励和支持传统信报箱升级改造为智能信包箱。使用智能信包箱开展邮政普遍服务的,不得收取费用。
物业服务人应当做好智能信包箱日常使用管理工作,并可以委托第三方主体运营维护。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引导邮政、快递等相关企业合理使用智能信包箱,并在系统数据对接、日常使用与运营维护等方面加强监督管理,协调解决智能信包箱使用过程中的问题。智能信包箱使用管理办法由省邮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15条
设置智能信包箱应当为智能信包箱管理平台接入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管信息系统预留相应的数据接口,并按照规定与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管信息系统联网。
智能信包箱管理平台应当与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业务系统数据对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在确保信息数据安全情况下,应当为数据对接提供便利。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16条
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应当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确保服务时限和邮件安全,及时足额兑付邮政汇款。
未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邮政企业不得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公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17条
邮政企业应当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管理手段,发挥邮政网络、邮政设施、安全保障、信息传递的优势,增强邮政普遍服务能力,满足社会的用邮需求。
第18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布其服务项目、服务内容、资费标准、收费依据、邮件和汇款的查询以及损失赔偿办法,在邮筒(箱)上标明开取信件的次数和时间,并按时开取信件。
第19条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设置监督投诉电话、信箱,公布监督方式,接受用户对邮政企业服务质量的监督和投诉;对于用户的投诉,邮政企业应当在七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用户。
第20条
新建住宅小区、新设立的单位应当办理用户通邮手续。用户变更名称、邮件投递地址的,应当在变更前十日内书面通知邮政企业。
邮政企业应当自受理用户办理通邮手续之日起七日内安排投递;暂不具备通邮条件的,应当与用户协商并签订协议,将邮件投递至用户指定的已通邮的邮件代收点或者信报箱、智能信包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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