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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地方法规2022-05-27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5-27
福建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在本省 行政区域 内 从事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 例。 本条例所称土壤污染,是指因人为因素导致某种物质进入陆地表层土壤,引起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变,影 响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
第2条
省、设区的市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推进土壤、大气、水、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做到污水、污泥、废渣、废气 等多污染物 协同治理,提高污染治理成效,最大限度减少对土壤的二次污染。
第3条
矿山企业在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中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选矿工艺、运输方式和环境保护措施,防止废气、废水、尾矿、矸石等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对废弃矿场和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的管理,采取封场、防渗漏、闭库等措施,防止污染物向土壤环境排放。 尾矿库、排土场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的污染防治主体责任由运营、管理单位承担;无运营、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
第4条
城镇 污水处理 设施维护运营 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标准对污泥进行 安全处理 ,并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依法处置固体废物及 其 渗滤液,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防止对周边土壤环境和地下水造成污染。生活垃圾焚烧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规范处置飞灰等危险废物。
第5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地、未利用地等未污染土壤的保护,重点保护未污染的耕地、林地、草地和饮用水水源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滩涂、盐碱地、沼泽地等未利用地、自然保护地非法排污、倾倒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实施其他污染、破坏行为。
第6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对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应当单独收集和存放,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用于土地复垦、土壤改良、造地和绿化等。 禁止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 第四章 风险管控 和 修复
第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环境监测、风险防控与修复等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8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 上级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按照职责 依法 开展有关土壤污 染防治工作。 村(居) 民 委 员 会应当协助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9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以及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应当 会同 农业农村、海洋渔业、自然资源、住房 和 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水利、卫生健康、林业等主管部门依托 政务云 平台,建立全省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构建全省土壤环境信息平台 ,实行数据动态更新和信息共享。
第11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与修复 、监测等 土壤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转化 以 及应用推广 , 提高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水平。 倡导土壤污染防治市场化,鼓励 建立政府、社会和企业共同参与的土壤污染防治市场化机制。
第12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学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环境保护,推动形成绿色生产生活方式。
第13条
任何 组织和个 人都有权对污染土壤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 励。 第二章 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
第1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有关 部门,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编制土壤污染防治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农业农村发展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土壤污染防治的需要。
第15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省实际,依法制定、完善土壤环境 质量、风险管控等标准和 土壤 环境 调查、 监测、 评估、修复等技术规范。
第16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等主管部门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第17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 和 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林业等主管部门完善土壤环境监测网络, 设置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点,定期 开展监测并 实行 数据共享。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第三方服务的方式,加强对土壤环境的监测。
第18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监测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食用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进行重点监测、加密监测和动态监测。 第三章 预 防 和 保护
第1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根据 国土空间规划要求 、 土壤环境质量状况以及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区域功能定位和产业布局。 严格控制从事过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从事过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活动造成土壤污染严重的地块的土地用途,确保污染地块开发利用符合土壤环境质量要求。
第20条
各类涉及 土地利用 的规划 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以及应当采取的 相应预防措施 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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