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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06-02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6-02
乌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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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住宅业主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物业管理及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住宅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人,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建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3条
物业管理相关活动应当遵循党建引领、政府组织、属地管理、业主自治、专业服务原则,维护享受物业服务并依法付费的市场秩序,优化市场环境。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激励机制,对优秀物业管理企业给予奖励。
第5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物业管理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辖区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统筹解决物业管理重大问题,构建政府主导、行业自律、业主自治、专业服务、多方参与的物业管理工作格局。
第6条
市、区人民政府住宅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研究制定本市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等示范文本和相关行业标准;
(三)指导和监督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物业承接查验、维修资金使用等物业管理活动;
(四)负责依法划定、调整物业管理区域;
(五)协同相关部门实施物业管理方面的监督管理职责;
(六)组织开展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
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消防救援、财政、民政、公安、人民防空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住宅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工作,确保物业管理行政执法全覆盖。
第7条
区人民政府所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并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二)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三)参加物业承接查验,指导、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项目的移交和接管;
(四)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义务,调处物业管理纠纷,统筹协调、监督管理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
第8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实行自律管理,编制团体标准、调解行业纠纷,组织业务培训,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推动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鼓励物业管理专业评估机构和人员为物业管理相关主体提供咨询、培训、评价、检验、监督等服务。
第二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9条
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规划总平面图等相关文件到区住宅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物业管理区域备案。
第10条
物业管理区域应当遵循规划先行、功能完善、便民利民的原则,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治理等因素,具体按照以下规定划定: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不动产权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一般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城镇公共道路、城镇公共绿地、公共市政管线设施、社区及公共配套设施等不得划入物业管理区域;
(二)已投入使用的物业,共用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三)已投入使用的毗邻物业,规模较小的,依法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11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位置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物业管理用房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
(一)物业管理用房按照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总面积的千分之三的比例且最低不少于一百平方米配置,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应当在先期开发的区域一次性规划设计物业管理用房;
(二)地面以上独立成套的房屋,具备供水、供电、供暖、通信、采光、通风等基本使用功能和办公条件,配置独立合格的水、电等计量装置;
(三)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管理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四层;
(四)物业管理用房配置的位置本着方便业主办理相关事宜且不影响业主生活的原则。
第12条
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遵循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建设独立使用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原则。
第13条
在承接新建物业前,物业服务人和建设单位应当在区住宅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按照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承接查验,确认现场查验结果,形成查验记录,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承接查验协议应当对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对于承接查验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整改。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物业服务人承接不符合交付条件或者未经查验的物业。物业服务人不得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物业服务人擅自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因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缺陷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14条
承接查验的物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验收等合格证明文件;
(二)供水、排水、供电、供暖、供气、通信、安防、公共照明、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已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已安装经检验合格的独立计量器具,且已依法办理手续;
(三)道路、绿地、安防和物业管理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运等公共服务设施已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
(四)电梯、二次供水、高压供电、消防设施、压力容器、电子监控系统等设施设备取得使用合格证书;
(五)物业使用、维护保养、管理的相关技术资料完整齐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5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后,及时向物业服务人移交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人应当对交接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签署书面物业交接记录。物业交接记录应当包括移交资料明细、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明细、交接时间、交接方式等内容。
第16条
物业项目分期开发建设的,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人可以根据开发进度分期办理物业交接手续,在承接最后一期物业时,办理物业项目整体交接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持承接查验资料到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业主有权免费查询。
第17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物业买受人交付房屋。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应当签署房屋交付文件。
建设单位不得将不符合交付条件的物业交付物业买受人使用;建设单位交付的物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物业买受人不得拒绝接收。
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人向物业买受人交付房屋的,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人应当签订委托协议,对委托的事项、权限、期限等作出约定。物业服务人向物业买受人交付房屋时,应当向物业买受人出示委托协议。
第18条
物业买受人应当自签署房屋交付文件之日起,按照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
物业买受人不接收房屋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自建设单位通知其办理交付手续的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空置的房屋、车位等,可以向物业服务人书面备案,备案时应当明确空置起止时间,备案期间物业服务费按全额的百分之七十交纳。备案期间业主使用房屋、车位等的,物业服务费按全额交纳。
经多次催交业主仍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恶意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纳入个人信用记录。
第三章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19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20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是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的过渡性临时机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社区党组织负责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事项,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推动符合条件的物业服务区域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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