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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矿区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地方法规2022-06-02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6-02
乌海市矿区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矿区环境综合治理,促进矿产资源有序开发利用,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乌海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矿山企业、其他工矿企业和矿区周边居民区。
第3条
矿区环境综合治理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部门协作、企业治理、分类指导工作体系。
第4条
矿区环境综合治理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乌海矿区总体规划等相衔接,以绿色矿山建设为目标,加快矿区生态环境修复和综合治理。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区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统筹推进矿区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区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制定方案并落实各项治理措施。 矿山企业及其他工矿企业是矿区环境综合治理的责任主体,具体组织实施相关治理工作。
第6条
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矿区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能源、交通运输、水行政、应急管理、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矿区环境综合治理依法监督管理。
第7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破坏矿区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建立矿区环境破坏行为的举报奖励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方式。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绿色矿山建设管理
第8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绿色矿山建设标准履行绿色矿山建设义务。
第9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绿色矿山标准和规范,统筹指导推进绿色矿山建设,建立政府引导、部门协同、企业主建、第三方评估、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推进矿山企业转型升级。
第10条
矿山企业应当在开采过程中积极开展绿色矿山达标建设,加快推进采矿技术和开采方式改造,强化废水、废气和固体废弃物管理,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推进尾矿和废石综合利用。 未能按照规划期限达到国家和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标准的矿山企业,依法退出市场。
第11条
矿山企业新建矿山应当执行绿色矿山建设标准,事前进行科学论证和评估,将绿色矿山建设标准纳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以及土地复垦方案中,严格按照开发利用方案中的开采方式进行开采,达到开发利用方案中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等指标,保护矿区生态环境。
第12条
矿山企业应当选择国家鼓励、支持和推广的自动化、信息化和智能化开采技术和工艺,提高生产装备和现代化管理水平。 鼓励矿山企业组建科技研发队伍,建立产学研用相结合的科技创新体系,推广转化科技成果,加大技术改造力度,推动产业绿色升级。企业每年的研发和技改投入不得低于相关规定标准。 矿山企业应当统筹建设矿山生产、安全、环保、取用水等监测监控系统,由市、区人民政府整合信息监控平台,实现集中管控和信息联动。
第13条
纳入绿色矿山名录的采矿权人应当持续开展绿色矿山维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逐级上报至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议将其移出自治区绿色矿山名录: (一)矿山闭坑、政策性关闭的; (二)采矿证被注销、吊销的; (三)绿色矿山监督检查不合格且一年内整改未达到绿色矿山建设要求的; (四)采矿权人和第三方评估机构弄虚作假进入绿色矿山名录的; (五)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原因或者被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认定不宜继续纳入绿色矿山名录的。 第三章 矿山生态地质环境治理
第14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实施矿区矿权整合,淘汰布局不合理、生态地质环境破坏严重的矿山,优化开采次序、开采方式、治理模式。
第15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相邻矿山统筹协调推动排土场集中连片治理,制定集中连片治理规划。集中连片治理区域应当科学确定治理标准和要求,优化尾坑留置和边坡处置,实现复垦土地科学利用。
第16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矿山企业的统一执法,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辖区内矿山企业的行政执法管理实行属地监管。
第17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矿山综合治理需要和财力状况,统筹上级转移支付和本级资金,用于治理历史遗留无责任主体矿山。通过政府引导和市场化运作方式,按照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引入社会资本参与企业治理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矿山的综合治理。
第18条
矿山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制度,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义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制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明确基金的计提、存储、提取和使用的条件、范围、程序以及监督管理方式、权限等内容。
第19条
采矿权人应当设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专户,建立专账,计提治理恢复基金,专款专用于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地形地貌景观破坏、地下含水层破坏、地表植被损毁预防和修复治理以及矿山地质环境监测等方面。 采矿权人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向社会公开上年度基金提取使用及治理计划执行情况和本年度基金计提、治理计划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20条
市、区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矿山企业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账户设立、基金支出、资金绩效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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