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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地方法规2022-06-01 · 共 6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6-01
广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创造力,推 动经济高质量发展 ,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3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有效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4条
各类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市场主体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经营自主权 受法律保护 。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 实守信、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履行法定义务,承担社会责任。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地级以上市和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组织、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应当及时总结、复制、推广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并 结 合本地实际,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改革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7条
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完善 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的营商环境评价机制, 采取公开信息分析、问卷调查、暗访和直接听取市场主体和 行业 协会商会意见建议等方式, 按照国家和省的营商环境评价指标 定期开展营商环境评价 ,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 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主管部门 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对营商环境状况进行评价。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规范营商环境评价工作,加强对其委托或者隶属的研究机构、社会团体等评价机构的监督,撤销没有实质作用的评价活动,防止多头评价、重复评价。任何单位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不得冒用国家机关的名义开展评价或者发布评价结果。 县 级 以上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参照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服务事项容缺受理制度,公开容缺受理的适用事项,明确事项的主要申报材料和次要申报材料。 对基本条件具备、主要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条件,但次要材料或者副件有欠缺的登记、审批事项,申请人按照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后,行政机关应当先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补交期限。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应当健全首问负责、预约办理、业务咨询、一次告知、限时办结等制度,完善全程帮办、联办以及错时、延时服务等工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服务评价 和整改 制度,市场主体可以通过线上线下渠道评价服务绩效。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务服务中推广应用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并规定证照、签章等电子材料具体业务应用场景 ,推动电子证照、签章互认共享 。 市场主体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和公用服务事项,可以使用电子证照、电子证明和加盖电子印章或者使用符合法定要求的电子签名进行确认的电子材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办理或者要求申请人提供实体材料,但依法应当核验的除外。
第11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全面清理地方实施的证明事项, 公布依法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开具单位、索要单位、办事指南等。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 在市场监管、税务、消防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使用由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生成的含有市场主体自身监管信息的信用报告,代替需要办理的证明事项。
第12条
省 和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并公布告知承诺事项清单。列入告知承诺事项清单的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提供相关材料或者采用告知承诺制办理。承诺情况记入申请人信用信息,作为差异化分类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1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行政执法减免责清单制度,依法制定公布减免责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 利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实施的哄抬价格等违法行为,以及纳入重点执法领域、潜在风险较大、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纠错成本较高的违法行为,不得纳入减免责清单。
第14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 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对符合国家和省政策导向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市场主体,可以按照规定优先采取教育提醒、劝导示范、警示告诫、行政提示、行政指导、行政约谈等方式执法,但法律、法规、规章明确禁止或者涉及危害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情形除外。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因法定事由经有权机关批准在相关区域对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采取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的,应当合理确定实施范围和期限。 实施有关措施应当提前书面通知企业或者向社会公告,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人民法院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启动、职工安置、资产处置、信用修复、涉税事项处理、破产企业重整等问题。 省和地级以上市应当明确政府部门承担政府各相关部门间 协调、债权人利益保护以及防范恶意逃废债等破产行政管理职责。 破产管理人持相关法律文件查询破产企业注册登记材料、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银行开户信息及存款状况,以及不动产、车辆、知识产权等信息时,或者查询后接管上述财产至破产管理人、受理破产的人民法院账户的,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配合。 破产管理人依据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文书、清算组依据人民法院强制清算终结裁定文书提出注销申请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全面覆盖城乡、便捷高效的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推动发展法律服务业,支持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建立法律服务聚集区,为市场主体提供便捷的法律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涉外法律服务工作机制,加强涉外法律服务机构建设和涉外法律服务人才的培养引进工作,搭建涉外法律服务供需对接平台,支持律师等法律服务人才在服务市场主体境外投资决策、项目评估和风险防范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18条
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纠纷解决协调对接机制,推动一站式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发挥仲裁、调解机构及行业协会商会等的专业人才优势,为市场主体提供多元化纠纷解决渠道。 加强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调解机构建设,推动建立国际商事调解组织,支持商事调解机构和商事仲裁机构加入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 鼓励市场主体选择商事调解机构和商事仲裁机构解决商事争议纠纷。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听取行业协会商会等第三方机构对营商环境工作的意见。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商会等第三方机构对优化营商环境问 题开展调研,向营商环境主管部门提出专业性报告和政策性建议。
第20条
对涉及营商环境的问题或者违法行为,市场主体可以通过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进行投诉、举报。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直接办理 或者按照职责予以转办,并将办理结 果及时反馈给投诉人、举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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