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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2-05-26 · 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5-26
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当前版本
2011-05-30
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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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和财产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其他特种设备。
第3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以及民用机场专用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4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相关工作。
第5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时组织有关方面排查治理特种设备安全事故隐患。
第6条
鼓励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采用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以及其他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风险管理水平,促进特种设备节能降耗,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7条
自治区高耗能特种设备监督管理实行安全监察与节能监管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
第8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依法取得许可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
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每年向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情况。
第9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安全、节能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对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
禁止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以及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第10条
特种设备制造单位发现制造的特种设备因设计、工艺、材料等原因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制造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交付使用,及时通知销售、使用单位,主动召回。
第11条
高耗能特种设备制造单位应当确保其制造的高耗能特种设备符合能效指标要求。
高耗能特种设备出厂文件应当附有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产品能效测试报告、设备经济运行文件和操作说明等文件。
第12条
高耗能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修理不得降低产品及其系统的原有能效指标。
第13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清洗单位应当具备与清洗活动相适应的清洗设备和分析手段,并向当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14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书面告知后即可施工。在地下埋设压力管道后,应当在地上设置明确标识。
压力管道紧急抢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将紧急抢修情况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施工单位的书面告知后,应当立即派员赴施工现场实施安全监察。
第15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查明压力管网分布情况。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压力管网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监察。
第16条
压力管道的安装、改造以及紧急抢修过程,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17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进行充装前应当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超检验有效期、非法改装、报废或者不能保证充装和使用安全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进行充装;
(二)充装非自有或者非托管的气瓶(车用气瓶、呼吸器用气瓶除外);
(三)超量充装或者混装;
(四)由罐车直接向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
(五)对非重复充装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六)将移动式压力容器内的气体直接对气瓶进行倒装或者将气瓶内的气体直接对其他气瓶进行倒装;
(七)向气瓶内添加可能对气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损伤的物质;
(八)其他违反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
第18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发现超过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未经检验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应当按照规定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
第三章 特种设备的销售和使用
第19条
特种设备的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特种设备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台账制度,验明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与使用修理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以及证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
对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存在缺陷的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协助制造单位进行处理。
第20条
出租特种设备,出租人应当对所出租的特种设备安全性能负责,并向承租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二)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与使用修理说明、监督检验证明;
(三)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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