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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土地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2-06-01 · 共 5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6-01
广东省土地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坚持生态优先 、 绿色发展 、 全面规划 、 严格管理 , 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推动节约集约用地,提升用地效率,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街道办事处 在本 辖区内 办理 派出它 的人民政府交办的 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相关工作,做好耕地质量管理 相关 工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地管理相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应当加强土地管 理信息化建设,落实经费保障,按照数字政府集约化建设要求,建立统一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支撑国土空间规划、耕地保护、土地开发利用、 不动产登记、 土地调查、生态保护修复、执法监督等事项的信息化管理,对土地利用状况 和管理情况 进行动态监测。 自然资源、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土地管理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依法公开土地管理信息 。
第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 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不得非法占用土地。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6条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不得在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之外另设其他空间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 有关 规定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 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 详细规划 、 专项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 相关 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并与详细规划做好衔接。
第7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细化落实国家和省发展规划提出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科学有序统筹安排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质量和效率。 国土空间规划的编制、实施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主动接受公众监督。 规划依据、内容、程序、结果、查询方式、监督方式等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第8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 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复垦。 用地单位和个人 用地前应当 依法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合理安排足额的土地复垦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土地类型、预计损毁面积及程度、复垦标准、复垦用途和完成复垦任务所需的工程量等因素,根据土地复垦有关标准和要求,对土地复垦方案安排的土地复垦费用进行审查。土地复垦费用测算不 足够、不 合理 ,或者 预存 和 使用计划不清晰的,不予通过审查。 用地单位和个人 应当与损毁土地所在地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银行共同签订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明确土地复垦费用预存 和 使用的时间、数额、程序、条件 和 违约责任 等,并明确支取土地复垦费用的情形 。 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方案开展土地复垦工作。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或者复垦验收 中 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 依法缴纳 土地复垦费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可以委托 第三方机构 测算土地复垦费,测算数额按照有关规定 审查确定 ,测算费用一并计入土地复垦费。 用地单位和个人未 按照 审查确定的数额缴纳土地复垦费,经催告仍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代为组织复垦。所需费用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支取通知书,按照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 约定 从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中 支取 ,对因分期预存等原因导致不足部分可以继续向用地单位和个人追缴。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耕地耕作层的保护,依法对建设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利用作出合理安排。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应当编制耕作层剥离再利用方案,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耕作层剥离,并按照要求将剥离的耕作层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等。剥离相关费用作为生产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投资预 算。 确因受到严重破坏或者严重污染等 无法剥离再利用的,经县级人民政 府同意后方可不实施剥离。 鼓励依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探索剥离耕作层土壤交易。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耕地质量的保护和提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耕地种植条件。 因人为因素损毁耕地种植条件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行政机关、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具备鉴定能力的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相关主管部门申请。 第四章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第11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征收土地的,应当 同时 提出征收土地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依法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审核上报的,应当先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审核。
第12条
建设占用未利用地的,应当办理未利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时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由农用地转用批准机关一并审批。
第13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完成征收土地预公告、土地现状调查及结果确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征地补偿登记、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等前期工作后,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请。 涉及成片开发建设需要 征收土 地的,应当编制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
第14条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预公告,采用书面张贴、网站公开、信息推送或者上户送达等多种 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 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 乡镇 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并采取拍照、录像、公证等方式留存记录。
第15条
土地现状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或者 乡镇 人民政府开展。调查结果应当由 拟 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予以确认。 个别 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因客观原因无法确认或者拒不确认的,有关部门或者 乡镇 人民政府应当在调查结果中注明原因,对调查结果采取见证、公证等方式留存记录,并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 乡镇 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应当及时 核查处理 。
第16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针对拟征收土地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形成评估报告。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充分听取其意见。
第17条
依法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 乡镇 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进行公告, 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并采取拍照、录像、公证等方式留存记录。公告应当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不办理补偿登记的后果以及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期满,过半数被征地 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方案需要修改的,修改后重新 公 告 , 公 告 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并重新载明办理补偿登记期限;方案无需修改的,应当公布不修改的理由。
第18条
拟 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载明的办理补偿登记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规定期限内未办理补偿登记的,相关情况按照经确认或者公示的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确定。补偿登记办理过程,可以采用邀请公证机构现场公证等形式进行记录。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法律 、 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组织测算并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以下统称征收土地补偿费用), 以及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由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涉及不同权利主体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中应当明确各权利主体利益,并附各权利主体签名或者盖章。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对交付土地的期限、条件、安置方式以及征收土地补偿费用支付期限等进行约定。 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期限内,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并做好风险化解工作。
第20条
征收土地补偿费用 、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 实行预存制度。申请征收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将测算的征收土地补偿费用足额预存至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有关账户,将社会保障费用足额预存至收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过渡户,并保证专款专用。有关费用未足额预存到专门账户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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