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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社会信用促进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06-08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6-08
邢台市社会信用促进条例
邢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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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信用信息管理和应用水平,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提高全社会的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以及信用信息的管理和应用,信用主体权益保障、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其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本条例所称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及其他类型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和社会服务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4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坚持政府推动、社会共建,依法推进、保障权益,信息共享、奖惩结合,应用导向、惠民便企的原则,坚持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等多领域诚信建设共同推进。
第5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协调机制、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组织推动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贯穿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衔接事前、事中、事后全监管环节的新型监管机制,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6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行政审批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7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建设标准建设全市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为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平台,对接省信用信息平台和其他设区的市信用信息平台,由市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8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家和省的有关部门做好跨区域数据共享和信用评价结果互认等工作,积极参与京津冀社会信用一体化建设,开展区域合作交流,推动形成相对统一的区域信用制度框架体系。
第9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建立政务诚信记录,实施政务信息公开,完善政务信用奖惩机制,提升公务员诚信履职意识和政府诚信行政水平。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履行依法向社会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订立的各类合同,加强在政府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招标投标、招商引资、政府债务、环境保护等重点领域的政务诚信建设,加强街道和乡镇政务诚信建设。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确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府承诺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相关市场主体的财产损失予以补偿。
第10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深入开展信用惠民便企工程,重点依托“信用邢台”和“冀时办”“便利邢”等平台载体,在金融、医疗、养老、家政、旅游、购物、城建、环保等领域实施“信用+”工程,探索运用信用手段增强企业活力,释放消费潜力。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市场主体应当遵守行业信用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积极参与和推动商务诚信建设。 鼓励市场主体在经济社会活动中主动应用信用报告、信用评价等信用产品,降低商务运行成本,维护诚信履约、公平竞争的良好营商环境。
第11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各种宣传阵地和媒介,推进诚信进校园、进企业、进街道、进村镇等活动,弘扬诚信传统美德,营造浓厚社会氛围。 各级各类学校、教育培训机构、新闻媒体等社会各方应当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发挥各自作用,开展诚信教育,宣传、弘扬诚信文化,增强社会成员诚信意识,提高全社会诚信水平。 第三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12条
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共享、查询和使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真实、必要的原则,维护社会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和传输信用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信用信息。
第13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实行目录制管理。在执行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本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同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市地方性法规,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并根据全国和省的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更新情况和工作需要适时更新。 市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更新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编制、更新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时,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存在较大分歧或者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还应当组织听证或者其他评估活动,听取各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公共信用信息应逐条明确其对应的具体行为、公开属性、共享范围、归集来源和渠道、更新频次等内容。
第14条
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以公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关联匹配信用信息的标识;无公民身份证号码的,以护照等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号码作为关联匹配信用信息的标识。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信用信息的标识。
第15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已通过国家、省行业管理信用信息系统共享的公共信用信息除外。
第16条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应当经信用主体授权或者同意,涉及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应当经其本人同意并约定用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除外。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对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17条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纳税数额等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明确告知信用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就信息用途、期限等达成书面协议的除外。 禁止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病史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第18条
市、县级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以依法依约与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开展信用信息合作,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互通机制。 第四章 信用信息应用
第19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的有关政策规定,健全和完善信用奖惩制度,构建政府、社会共同参与的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20条
有关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具有良好信用记录的信用主体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 (二)在政府性资金安排和项目支持中,在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等措施; (四)在日常监管中,合理降低抽检和检查频次; (五)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六)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方面给予优惠和便利;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鼓励金融机构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在融资授信、费率利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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