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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地方法规2022-06-14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6-14
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当前版本
2021-06-09
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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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14
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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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02
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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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全民参与、源头治理、规划先行、标本兼治、协同控制、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4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大气污染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有关部门指导下,组织开展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5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优化产业和能源结构以及布局调整,发展循环经济、清洁能源产业,制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开展推动落后产能退出工作,加大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升级和节能降耗等工作,推进清洁生产,推进新能源汽车使用。 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工地围挡内扬尘等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市政道路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及维护、城市建筑垃圾的处置、施工工地围挡外扬尘、城市供热能源结构调整、餐饮服务业油烟、露天烧烤、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城市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水务部门负责河洪道治理等水利工程施工产生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矿山关停及修复、土地整理复垦、矿产资源开发等产生的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对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等产生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林业和草原部门负责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和各类绿地养护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路建设施工中产生的扬尘污染、汽车维修喷涂产生的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货车限行、排放检验不合格车辆查处等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的征收项目拆除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车用燃油及车用尿素水溶液生产销售环节的质量、商品煤质量的监督管理。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实施。
第6条
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和目标责任书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考核,将大气环境改善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工作完成情况纳入区(县)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绩效考核内容,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第7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刊播大气环境保护公益广告,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8条
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天然气、太阳能、风能、电能、沼气等清洁能源;鼓励和支持生态环境保护产业发展;鼓励开展大气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第9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
第10条
公民应当自觉践行文明、节约、低碳的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减少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第11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12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13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14条
本市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对于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区(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暂停该区域内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15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编制的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应当包含对大气环境影响的评价内容。
第16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进行设计、施工、投入使用。
第17条
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方,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禁止新建、扩建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 已建成项目在规定期限内未达到治理要求的,应当按照统一规划,限期搬迁。
第18条
本市对大气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规定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污染物。
第19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确保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20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限产减排措施落实情况、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等情况如实向社会公开。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适时调整,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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