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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社会信用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06-10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6-10
克拉玛依市社会信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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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管理,保护社会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创新社会治理机制,优化营商环境,提高社会诚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和应用、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等活动。
法律、法规对社会信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以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以下统称市场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在生产经营、社会服务或者行业自律管理活动中产生和获取的信用信息。
第4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遵循政府推动、社会参与、信息共享、强化应用的原则。
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披露、共享、查询、使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审慎、安全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5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社会信用工作协调机制和绩效考核制度,保障工作人员和经费,协调解决社会信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统筹推进社会信用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是社会信用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社会信用工作的综合协调、规划编制、政策制定、监督管理等,统筹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应用和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社会信用相关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开展诚信建设。
第6条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健全守信践诺机制,建立政务诚信监测治理机制和政务失信记录制度,提升政府公信力,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公正司法,推进司法公开,提高司法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水平,维护公平正义,增强司法公信力。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增强法治意识,健全内部信用管理制度,提升信用管理能力,防范信用风险,开展诚信创建活动,促进行业信用建设。
社会公众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守法自律,秉持诚信,维护自身良好信用。
第7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诚信文化宣传和社会公德、家庭美德教育,鼓励开展社会信用示范区、示范行业等创建活动,建设诚信街道(乡镇)、诚信社区(村),提高公众守法诚信意识。
教育、人力资源、公务员管理等部门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将诚信教育、信用知识作为教学、培训的重要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诚实守信宣传,普及社会信用知识,营造诚信和谐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8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推行信用承诺制度,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市场主体在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时作出的书面承诺,其履行情况应当记入信用记录,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9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可以编制适用于本市的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需要进行动态更新,一般每年调整一次。
纳入补充目录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逐条明确其对应的具体行为、公开属性、共享范围、归集来源和渠道、更新频次等内容。
编制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征求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10条
市、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以自然人公民身份证号码、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记录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补充目录的公共信用信息包括基础信息、守信信息和失信信息。
自然人无身份证号码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作为社会信用代码标识。
第11条
基础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和职业信息;
(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登记注册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以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基本情况的信息;
(三)认证认可信息,行政许可或者资质信息;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12条
守信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获得市级以上的荣誉称号、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参加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扶贫脱困、救灾抢险、见义勇为等表现突出的信息;
(三)履行信用承诺的信息;
(四)企业按时足额纳税及缴纳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费等信息;
(五)国家、自治区和本市规定的反映守法诚信的其他信息。
第13条
失信信息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违反信用承诺制度受到责任追究的信息;
(二)欠缴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信息;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的信息;
(四)骗取国家荣誉、专业技术资格、社会保险金以及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信息;
(五)在国家、自治区、本市组织的统一考试中作弊的信息;
(六)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但违法行为轻微或者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除外;
(七)拒不履行行政决定而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或者拒不履行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的信息;
(八)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信息;
(九)多次或长期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信息;
(十)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14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对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客观、审慎认定信用主体的失信行为。
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
(二)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文书。
第15条
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领域,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为依据。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范围,应当限制为下列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确定的标准执行。地方性法规规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的,应当同时规定名单认定标准。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由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前,应当告知信用主体认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结果。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制作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
法人、非法人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将该严重失信信息同步记入其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记录。
第16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建设、运行和维护全市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动其与政务服务、公共资源等相关信息系统的开放合作,促进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互动融合;建立同司法机关、垂直管理单位、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驻市央企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信用信息跨部门、跨领域互联互通、共享共用。
第17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在登记注册、资质审核、日常监管、公共服务等过程中,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客观、完整地记录、存储本单位产生和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并将其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市、区发展和改革部门除通过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归集公共信用信息外,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收集信息:
(一)从媒体公告上获取;
(二)从市场信用信息提供主体获取;
(三)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18条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在生产经营、社会服务或者行业自律管理活动中,可以依法、依约采集经营者、服务对象或者会员等相关信用主体的市场信用信息。
采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应当经被采集人本人同意,并告知其采集内容、采集方式、信息用途以及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纳税数额等信息;但明确告知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不得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血型、疾病和病史、基因和指纹等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鼓励市场主体通过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等形式向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提供自身合法、真实、完整的市场信用信息。
第19条
公共信用信息通过依法公开、政务共享、查询等方式,免费向社会披露。
依法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市、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公示;依法不能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经信用主体自身实名认证或者书面授权可以查询。
第20条
市、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制定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建立信息查询登记管理制度,明确信息查询权限和程序,合理设置查询窗口,通过服务窗口或者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移动终端等途径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信用主体查询自身非公开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出具有效身份证明;查询其他信用主体非公开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同时出具被查询信用主体的书面同意证明等资料,未经被查询信用主体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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