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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精神卫生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2-05-31 · 共 6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5-31
江苏省精神卫生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和完善精神卫生服务,促进公民心理健康,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维护和增进公民心理健康、预防和治疗精神障碍、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服务与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精神卫生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预防、治疗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家庭和单位尽力尽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综合管理机制。
第4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 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其教育、劳动、医疗以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各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 精神障碍患者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其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精神卫生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精神卫生工作规划,建设和完善精神障碍预防、治疗、康复服务体系,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承担的精神卫生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精神卫生工作,对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展的精神卫生工作予以协助。
第6条
卫生健康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建立学历教育、继续教育相结合的精神卫生人才培养制度;将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育课程,促进师生心理健康;保障患有精神障碍的适龄儿童、青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民政部门负责对符合条件的精神障碍患者开展救助,会同相关部门开展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对确诊或者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行为,依法开展应急处置,按照职责采取预防措施,做好相关日常安全防范工作。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将参保的精神障碍患者的诊疗费用按照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完善门诊特殊病种政策,将治疗严重精神障碍的医保目录内药品及时纳入门诊特殊病种保障范围,对符合条件的精神障碍患者开展医疗救助。 发展改革、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退役军人、应急、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精神卫生相关工作。
第7条
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动员社会力量,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科学技术协会等团体,以及行业协会、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老年人组织等社会组织依法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精神卫生相关工作,支持组织、个人提供专业化、多层次的精神卫生志愿服务,捐助精神卫生事业,兴建精神卫生公益设施。
第8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精神卫生科学技术研究,提高精神障碍预防、诊断、治疗、康复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9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支持配合精神障碍患者接受诊断、治疗和康复,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精神障碍患者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非法干涉。 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禁止遗弃精神障碍患者。
第10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心理健康促进与精神障碍预防
第11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心理治疗、精神科治疗等有效衔接的心理健康促进与服务机制,完善心理健康服务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心理健康服务纳入城乡社区服务内容,设立心理咨询服务场所,配备心理辅导人员或者社会工作者,协调组织志愿者,或者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心理健康宣传教育和心理疏导等心理健康服务。
第12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精神卫生监测网络,组织开展精神障碍发生状况、发展趋势等监测和专题调查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精神卫生工作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信息互联互通、交流共享。
第13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精神卫生宣传教育,普及精神卫生知识,引导公众关注心理健康,提高公众对精神障碍的预防意识和能力,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公益性宣传,为全社会重视心理健康,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营造良好氛围。
第14条
设区的市应当设立二十四小时心理援助热线,推进设立全省统一的二十四小时心理援助热线,推动社会心理服务信息平台建设,为社会公众提供心理咨询、心理援助等服务。心理援助热线号码应当向社会公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心理援助的内容。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做好心理援助工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心理危机干预专业队伍,根据需要及时开展心理危机干预工作。
第15条
公民应当重视自身心理健康,学习心理健康知识,提高心理健康素养。 家庭成员应当相互关爱,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提高精神障碍预防意识和能力。发现家庭成员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被监护人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帮助其及时就诊,照顾其生活,做好看护管理。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开展家庭教育。
第16条
用人单位根据工作特点和需要,设立心理健康辅导室,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辅导人员,或者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员工提供方便、可及的心理健康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提供综合性的员工心理援助项目服务。
第17条
学校应当开设心理健康教育课程,建立健全学生心理健康评估、预警和干预工作机制,及时疏导学生不良情绪,预防和减少心理行为问题,培养学生积极乐观、健康向上的心理品质。 高等学校应当设立心理健康教育与咨询中心(室),中等专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和中小学校应当设立心理健康辅导室,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教师、辅导人员。学前教育机构、特殊教育机构应当开展符合学生身心特点的心理健康教育。 教育部门和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重视教师心理健康,组织在职教师接受相关心理健康知识培训。
第18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人民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鼓励支持专业性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者为有需要的人员提供多层次心理健康服务。
第19条
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对服刑人员,被依法拘留、逮捕、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社区矫正对象等进行心理矫治帮扶,开展精神卫生知识宣传,关注其心理健康状况,必要时提供心理咨询和心理辅导。
第20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心理咨询机构,提供专业化、规范化的心理健康服务。 心理咨询机构以及心理咨询人员应当遵守执业规范,提高业务能力和水平,提供以下服务: (一)一般心理状态与功能的评估; (二)心理发展异常和认知、情绪、行为问题的咨询与干预; (三)社会适应不良的咨询与干预;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心理咨询服务。 心理咨询机构以及心理咨询人员发现接受咨询的人员需要心理治疗或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符合规定的医疗机构就诊。心理咨询机构以及心理咨询人员不得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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