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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2-04-28 · 共 2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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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28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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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5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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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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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的自然保护区,是指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依法建立的各类各级自然保护区。
第4条
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自然保护区的内部未分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核心区和缓冲区规定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限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第5条
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统筹规划、科学管理、依法监督、永续利用的原则,以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为辅,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6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7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促进生态环境建设。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自然保护区以及周边居民生产、生活的扶持力度,推广使用太阳能、电能、液化石油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支持自然保护区实验区以及周边村寨开展栖息地恢复。
第8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自然保护区开展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社区发展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9条
自治州、县(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自然保护区实施综合管理。 自治州、县(市)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相关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自治州、县(市)其他相关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10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自然保护区设立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下设所(站),配备相应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组织实施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三)组织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调查,开展资源巡护和生态环境监测,并建立自然资源档案;
(四)开展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普等活动;
(五)探索合理利用、开发资源的途径,开展社区共管、生态补偿等活动;
(六)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和林业有害生物的防治工作;
(七)规划和开展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的保护与修复、重点保护对象的拯救保护工作;
(八)在不影响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第11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相关单位建立共管机制,引导当地社区、居民参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12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自然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自然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第13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4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15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同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16条
在州、县(市)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同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
第17条
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自然保护区和损坏其设施。
第18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19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自然保护区设施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不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20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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