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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05-26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5-26
南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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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为,维护城市管理秩序,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及执法监督活动。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指市、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第4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文明执法、规范执法,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领导,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
第6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并接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市场监管、公安、财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协管人员。协管人员招聘、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协管人员可以配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执法辅助工作,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所属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承担。
第8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开展执法活动及协管人员依法从事执法辅助工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拒绝或者阻碍。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和协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章 执法管辖
第10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职责范围包括:
(一)城市规划、建筑工程、房产管理、市容环卫、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等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二)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处罚权;
(三)市场监督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处罚权,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的行政处罚权;
(四)水务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以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行政处罚权;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实施与上述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上述范围以外需要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应行政强制权,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11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应行政强制权,原行政主管部门不再行使。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责,应当依法继续履行。
第12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受移送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13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与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因职责权限或者其他事项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之间因地域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14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跨区域以及重大、复杂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15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应当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执法活动。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定期开展执法人员培训和考核。
第16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志标识,做到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行为规范。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执勤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涂装标识。
第17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进行调查、检查、核查以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执法活动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未出示行政执法证的,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有权拒绝。
第18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应当注重纠正违法行为,综合运用行政指导、行政调解、行政协议等非强制性执法方式,引导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第19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并完整保存。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通过文字形式、运用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技术,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第20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进行调查取证时,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现场检查;
(二)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现场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证人等相关人员;
(四)查阅、调取、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无见证人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所在单位的代表或者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到场,由执法人员和见证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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