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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中医药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2-05-27 · 共 6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5-27
河南省中医药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传承创新发展中医药,推进健康河南建设,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中医医疗、预防、康复、养生保健服务和中医药保护、科研、教育、文化、对外交流、产业发展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中医药事业是医药卫生与健康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医药是健康河南建设的重要资源。发展中医药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建立健全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完善促进中医药发展的政策举措,坚持传承精华、守正创新,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发展。
第4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药发展的领导,完善机构设置,依法指导管理,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和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中医药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落实保护、传承、发展中医药的政策措施,统筹中西医药发展,为推动中医药事业和产业高质量发展提供保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是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落实中西医药统筹发展具体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辖区内中医药的推广、应用提供支持,发挥中医药在基层健康服务中的作用。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中医药主管部门等应当加强对中医药事业的宣传,普及中医药防病治病知识,营造珍视、热爱、发展中医药的社会氛围。
第8条
中医药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引导本行业依法开展活动,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与管理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办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标准的中医医疗机构。县级人民政府举办的中医医院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中医医院建设标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举办的中医医院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中医医院建设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临床科室,建立中西医多学科诊疗体系,合理配备中医医师、中药房、煎药室,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一定比例的中医床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建设中医馆等中医药综合服务区,采取措施加强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中医药人员配备和中医药设备配置,持续提升中医药服务能力。
第10条
合并、分立、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所有制形式、中医医疗性质,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 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第11条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遵守国家和本省医疗机构管理有关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审批登记的中医医疗机构进行评审和定期校验。 中医医疗机构不得超出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非医疗机构不得在其机构名称、经营项目以及相关宣传活动中使用"中医医疗""中医治疗"或者其他容易导致混淆或者误认的字样。
第12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结合现代科学技术,开展疾病的诊断、治疗、预防、康复等服务,卫生技术人员比例以及其中的中医药人员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13条
县级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指导帮助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开展中医药服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应当组织中医药人员到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开展多种形式的医疗服务和技术协作。 支持中医医疗机构牵头组建医疗联合体、县域医院共同体。医疗联合体、县域医院共同体内的医疗机构可以通过临床带教、业务指导、教学查房、科研和项目协作等方式,提升基层医疗机构服务能力。
第14条
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法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注册执业。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的有关规定,通过考核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并根据考核内容注册执业。具体考核和执业细则由省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未经医师执业注册,不得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注册执业的中医医师应当按照医师定期考核管理规定接受考核。
第15条
省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寻访制度,对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组织开展调查、登记,建立中医药确有专长人员数据库。
第16条
中医医师应当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可以在中医医院、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妇幼保健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及村卫生室等医疗机构临床科室执业,按照注册专业开展医疗活动。 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应用与其专业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方法开展医疗活动。
第17条
中西医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和作用,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协调发展,促进中西医结合。 非中医类别医师经中医药知识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可以在执业活动中应用与其专业相关的中医药诊疗方法。 支持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及其他基层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学习、运用和推广适宜的中医药技术方法。
第18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和中医医师运用互联网等技术依法开展中医远程医疗、移动医疗、智慧医疗服务。
第19条
开展中医药服务,应当遵循中医药基本理论,符合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和技术规范。 冠以个人名称的具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技术、方法和规范,经设区的市以上中医学术组织考核推荐,可以在辖区医疗机构和卫生技术人员中推广。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药预防、康复、保健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统筹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重大传染病防治的中西医协同机制,统筹安排中医医疗机构和中医药人员,运用中医药防治疾病的方法和技术,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和疾病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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