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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2-04-18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4-18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44 条
当前版本
2007-06-06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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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大理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与城乡建设融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大理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名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名城保护涉及文物的,应当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涉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苍山、洱海、洱海海西、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还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条
名城保护范围主要包括: (一)大理古城; (二)喜洲古镇、龙尾关历史文化街区; (三)双廊历史文化名镇、周城历史文化名村; (四)崇圣寺三塔、太和城遗址(含南诏德化碑)、元世祖平云南碑等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大理风景名胜区中苍山洱海风景区在大理市(以下简称市)行政区域内的范围。
第4条
名城保护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名城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留公众对名城的情感记忆。
第5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名城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名城保护的重大事项。 市人民政府负责名城保护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成立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统筹协调名城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名城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名城保护相关工作。
第6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名城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名城保护涉及的规划管理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应急管理、公安、卫生健康、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苍山管理、洱海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民族宗教、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7条
市人民政府大理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大理古城墙遗址四至范围内的名城保护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二)组织实施古城保护相关规划及措施; (三)负责古城的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及市容市貌管理; (四)修建、维护古城公共基础设施; (五)对古城建设项目提出审查意见; (六)督促检查消防安全工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七)按照批准的权限相对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 (八)其他与古城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名城的义务,有权对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对破坏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 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对在名城保护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9条
自治州、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公众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名城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名城保护规划,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市国土空间规划。涉及名城保护的专项规划应当与名城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依法批准的名城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12条
名城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相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经依法批准的名城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布。 经依法批准的名城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依法批准的名城保护规划划定名城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在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第14条
名城保护对象包括: (一)新石器时代以来各个历史时期有价值的历史遗迹; (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 (三)文物; (四)历史建筑、名人故居; (五)革命纪念遗址; (六)历史街巷、传统地名; (七)古道、古桥、古井、古树名木;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 (九)苍山洱海风景区自然景观环境;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第15条
名城保护实行保护名录制度。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依据有关认定标准,提出保护名录初选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国家、省、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已经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纳入保护名录。 保护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列入名录的保护对象应当在主要出入口设置保护标志。
第16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档案。
第17条
市人民政府对保护名录进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严重损毁或者灭失,或者保护层级和类型发生变化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提出保护名录调整方案,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18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历史文化资源普查工作,对符合历史建筑条件的建筑物、构筑物,提出申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具有保护价值尚未列入历史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予以先行保护。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19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开展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体现当地建筑特色,尽可能采用传统工艺、传统材料,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名城的历史格局、街巷肌理和传统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20条
在名城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在名城核心保护范围内不符合名城保护规划,影响历史格局、街巷肌理和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逐步进行改造或者拆除。符合法定补偿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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