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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04-06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4-06
成都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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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地下空间的开发管理,保障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促进资源集约利用,提升城市综合承载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涉及国防、人民防空、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地下空间,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表以下空间,包括单建式地下空间和结建式地下空间。
本条例所称单建式地下空间,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
本条例所称结建式地下空间,是指结合地表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
第4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引领、公共优先、分层利用、共享互连、安全可控、绿色环保的原则。
第5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协调机制,解决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住建主管部门承担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综合协调职责,负责地下空间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的资源调查、规划、用地管理和不动产登记工作。
人民防空部门负责地下空间人防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信、公安、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公园城市、文物、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地下空间普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地下空间普查应当反映地下空间的自然状况、资源条件、利用现状及开发利用制约因素等内容,明确适宜建设、限制建设和禁止建设的范围,作为地下空间规划建设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7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建、人民防空等部门,建立和维护地下空间综合信息管理平台。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涉及地下空间的调查成果、规划建设管理、档案管理等信息及时纳入信息管理平台,应用物联网、移动互联网等智能技术和信息化管理方式,开展地下空间分类管理、信息共享和动态维护。
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应当符合保密工作有关规定。
第8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空间普查、规划编制、综合信息管理平台建设运行维护等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9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制定地下空间相关土地出让政策和激励措施,鼓励地下空间依法开发利用。
鼓励社会资本依法参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10条
地下空间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分为浅层、次浅层、次深层和深层地下空间。深层地下空间应当作为远期开发资源加以保护,并预留开发利用条件。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考虑相邻地下空间的发展需要,为相邻地下空间预留条件。
地下空间应当优先用于布局地下交通、应急防灾、人民防空、环境保护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可以布局商业、工业、仓储、物流设施等项目。禁止布局住宅、学校、托幼、养老等项目。
第11条
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开发,明确地下空间规划的总体原则和目标,提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总体布局和管控要求。
第12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建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地下空间开发战略、空间统筹、规划目标、规模布局、功能分区、利用方向以及竖向分层划分、地下空间重点建设区域、开发步骤等内容,并明确平战结合、环境保护和安全保障等方面的要求。
第13条
住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据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确定的重点建设区域,组织编制重点建设区域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重点建设区域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开发范围、开发深度、开发规模、使用性质、互连互通、出入口设置、公共空间布局、大型市政基础设施安全防护以及地下与地上建设之间的协调等要求。
第14条
住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据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确定的一般建设区域,编制地下空间建设管理技术规定,对一般建设区域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提出建设指引。
地下空间建设管理技术规定应当根据建筑性质、形态、规模等因素确定功能布局和建设内容比例,合理布局出入口,减少对周边建筑的影响。
第15条
涉及地下空间的市政公用设施、防灾设施、轨道交通、人民防空等各类专项规划,应当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相互衔接。
第16条
已经制定综合管廊规划的区域,应当集中敷设电信电缆、电力电缆、给水管道等管线。已明确纳入综合管廊的管线,相关规划不再另行布局。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17条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依法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建式地下空间单独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同一主体开发的结建式地下空间应当随其地表建筑一并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18条
列入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范围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可以依法采用划拨方式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地下空间用于工业、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的,或者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采用协议方式出让:
(一)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开发其建设用地范围内地下空间的;
(二)根据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不能独立开发利用,但因公共或者功能性需求,确需与毗邻地块整合使用的;
(三)连接轨道交通站点及出入口、穿越市政道路和公共绿地等公共用地的地下公共连接通道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协议出让的情形。
第19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按照依法批准的用途确定,不得超过其地表相同用途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年限。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不得影响地表建筑物、构筑物使用安全和农作物生长。造成影响的,应当及时消除影响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20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核定地下空间规划条件、建设条件,并将其纳入地下空间土地出让方案一并公告。
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地下空间建设项目位置、规划用途、水平投影范围、竖向高程、建筑面积、公建配套要求、出入口和连通方式的设置要求等内容。
建设条件应当对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提出轨道交通沿线保护、地下空间配建、人民防空、公建配套、绿色建筑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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