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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数据发展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2-05-31 · 共 5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5-31
辽宁省大数据发展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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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充分挖掘数据资源,发挥数据效用,加快大数据发展,建设数字辽宁、智造强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大数据发展应当以强化数据治理、发挥数据效用为目标,遵循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开放共享、创新应用、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3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部门、跨行业、跨区域的大数据发展协同推进机制,推动全社会共同构建数据全生命周期的良性发展生态,发挥市场对数据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加快实现全省产业数字化的场景资源优势和数字产业化的数据资源优势的产业转化。
第4条
省大数据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承担大数据工作的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规划、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发展等工作,统筹管理数据资源。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大数据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5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采集、汇聚、存储、共享、开发利用数据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保守国家秘密,尊重社会公德,保护个人信息权益和商业秘密,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 第二章 基础设施 ​
第6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立足长远、适度超前、科学规划、多轮驱动、注重效益的原则,编制新型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加强统筹协调,发挥政府和市场、国有资本和社会资本等多方面作用,分层分类组织实施,共同推动信息基础设施、融合基础设施和创新基础设施建设。
第7条
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加快实施演进升级,全面增强数据感知、传输、存储、运算能力: (一)发展泛在协同的物联网感知设施应当规模化部署重点行业物联网感知设施,具备支持固移融合、宽窄结合的海量物联接入能力,建设低、中、高速移动物联网协同发展的综合生态体系,强化跨行业、跨领域共享; (二)高速宽带网络建设应当有序实现5G网络的乡村室外覆盖、重点区域深度覆盖、重点行业优先覆盖和交通干线沿线覆盖,城市千兆光纤网络全面部署,行政村千兆宽带全面覆盖,新一代互联网全面商用; (三)全省大数据中心建设应当根据全国一体化大数据中心建设总体布局,充分利用国家算力资源,因需适度建设,实现全省算力资源高效建设利用与汇聚联通; (四)人工智能、区块链、云计算等新技术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科学统筹,加快关键共性技术产品研发应用,建立领先的通用技术能力支撑体系。
第8条
融合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利用新一代信息技术推动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加快传统基础设施改造,实现网络化、智能化、服务化、协同化: (一)工业互联网建设应当升级改造企业外网,加快新一代信息技术在企业内网应用,完善工业互联网标识解析体系,构建多层次工业互联网平台体系; (二)智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改造市政基础设施、社区公共设施和物业管理设施,促进道路、桥梁、地下管网等设施应用智能化感知设备; (三)智慧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加快县城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数字化改造,提升小城镇公共服务供给能力,部署农业物联网、农机智能终端和传输设备、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设备等,升级涉农企业设施设备; (四)智慧民生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加快远程医疗能力提升和智慧医院实施进程,发展智慧教育、智慧体育、智慧商业设施,应用智慧老龄化技术,数字化改造文化、旅游设施,实现有线电视网络互联互通和迭代升级; (五)智慧交通、能源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加快实现感知、传输、计算等设施与交通基础设施的协同高效,推动车联网部署应用,优化传感、通信等元件在能源系统的布局,建设智慧能源运行云平台和油气管道智能化平台。
第9条
创新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围绕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布局科技基础设施和产业创新平台,攻坚核心技术、前沿技术以及数字化转型技术,实现协同、先进、开放、高效建设。
第10条
新型基础设施安全保障能力建设应当增强网络安全态势感知、智能防御、监测预警能力,健全数据安全风险评估、监测预警、应急处置机制,提升稳定可靠运行水平。
第11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根据实际应用需求,明确新型基础设施布局重点和次序,多渠道筹措建设资金,集约化建设利用,强化能耗管理,提高新型基础设施全生命周期综合效益,确保高质量发展需要。 ​ 第三章 公共数据 ​
第12条
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数据全生命周期管理,统筹推进各类数据资源汇聚利用,加速数据流通,激发数据活力,提高数据资源价值创造水平,挖掘和释放数据资源的潜在价值。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数据管理工作考核评价机制,推动数据全面采集汇聚、充分开放共享。
第13条
公共数据实行目录管理。省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全省统一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体系和公共数据资源标准体系。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编制、维护本单位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明确数据的范围、内容、格式、共享开放要求、变化周期等。
第14条
省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大数据资源平台。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政府有关部门的业务系统应当与大数据资源平台有效对接,并按照本部门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向平台汇聚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公共数据汇聚。 省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实际需要,及时向下级公共数据平台回流数据,赋能基层服务和治理。
第15条
采集公共数据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依法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所必需,且在其履行的公共管理职责或者提供的公共服务范围内; (二)采集数据的种类和范围与其依法履行的公共管理职责或者提供的公共服务相适应; (三)采集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可以通过共享方式从大数据资源平台获得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通过其他方式重复采集;无法通过大数据资源平台获得的非公共数据,可以由大数据主管部门组织统一汇集,共享使用。
第16条
省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组织有关部门完善人口数据、法人数据、信用数据、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数据等基础数据库,推动跨领域的主题数据库建设。各部门应当建立专题数据库。
第17条
省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公共数据质量管理制度和规范,明确数据质量要求,建立健全质量监测和评估机制,并组织实施。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共数据质量管理制度和规范,落实数据管理主体责任,对公共数据实施分类分级保护和管理,加强数据质量管理,实现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可用。
第18条
公共数据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或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通过共享获得的公共数据,应当用于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19条
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动公共数据依法有序向社会开放,优先推动信用、交通、医疗、就业、社会保障、教育等领域的数据向社会开放。公共数据开放具体规则,由省网信主管部门制定。 公共数据在开放前,应当对敏感数据进行脱敏处理,防止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和隐私。
第20条
省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机制,提高公共数据社会化开发利用水平和数据利用价值。 ​ 第四章 工业大数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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