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甘肃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地方法规2022-06-02 · 共 5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6-02
甘肃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8 条
当前版本
2015-03-27
甘肃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5 条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推动华夏文明传承创新,推进文化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3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中属于文物的实物和场所,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4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工作方针,坚持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原则。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有利于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领导,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考核评价体系,并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抢救、记录、研究、宣传、教育、展演展示和资料实物的征集收购等。 省人民政府对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边疆地区、脱贫地区和黄河流域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应当在项目、资金、基础设施建设、人才培养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人社、住建、教育、民族、宗教、卫生健康、体育、新闻出版、广电、市场监管、文物、乡村振兴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专家参与机制和专家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调查、评审、政策咨询等工作。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提高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志愿者队伍,引导公众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宣传。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奖励、提供商业保险、设立基金、技术支持、咨询服务等形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调查与名录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具体实施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立档案,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11条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不得歪曲和滥用调查成果;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损毁实物和相关资料。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全面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情况,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典型性、代表性; (二)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三)在一定群体或者地域范围内世代传承,具有清晰的传承脉络,至今仍以活态形式存在; (四)特色鲜明,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 相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其形式和内涵在本行政区域内两个以上地区均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时列入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14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线索。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第16条
推荐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专家评审制度。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评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专家评审后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异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经核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在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异议成立的,重新组织专家进行复审。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20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项目保护单位。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项目保护与传承计划; (二)收集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三)保护项目相关的实物、资料和场所; (四)开展项目传承、展示、展演、学术研究等活动; (五)培养、推荐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六)为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七)定期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