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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地方法规2022-06-02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6-02
甘肃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当前版本
2012-03-28
甘肃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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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残疾人保障有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人保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3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不得侵犯。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残疾人。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组织、协调、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密切联系残疾人,听取残疾人的意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制定涉及残疾人权益和事业的公共政策时,应当听取残疾人组织和残疾人代表的意见及建议。
第7条
残疾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有关事项。
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按照残疾评定医院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残疾类别和残疾等级评定结论,核发残疾人证,并负责办证原始档案管理。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将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障范围。
第10条
残疾人和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
残疾人所在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逐步提高补贴标准。
第11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予以供养。
对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残疾人,社会救助机构应当予以救助。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残疾人供养、托养服务体系,规范和完善供养、托养服务标准。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开办各种形式的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
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
第13条
市(州)、县(市、区)每年从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公益金留成中分别提取百分之十,用于残疾人康复、教育、维权、专项救助和体育事业等。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覆盖城乡残疾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和服务制度,落实保障措施:
(一)对符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保尽保,残疾人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保障标准的百分之二十上浮计算;
(二)将符合条件的农村残疾人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主要成员重度残疾、基本没有收入来源的家庭纳入一类标准保障范围;
(三)对低保边缘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按照单人户保障;
(四)将精神残疾人、智力残疾人和一级、二级肢体残疾人,逐步纳入集中托养、日间照料或者居家托养服务范围,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五)将符合条件的农村残疾人纳入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救助对象,优先落实救助措施;
(六)将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城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提供租房补贴、实物配租或者减免租金;
(七)对残疾人家居环境逐步实施无障碍改造,并给予补贴;
(八)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合理扩大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的补贴对象范围。
第15条
有关无障碍环境建设,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法律援助机制,完善残疾人法律服务体系。
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抚恤金等,办理司法鉴定、公证等法律事务,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给予法律援助。
接受法律援助的残疾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准予缓交诉讼费或者仲裁费,符合条件的减免诉讼费或者仲裁费。
第17条
铁路、民航、公路、航运、城市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便利服务。残疾人可以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盲人和其他类别一级、二级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盲人携带导盲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出入公共场所,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便利。
鼓励和支持提供电信、广播电视服务的单位对盲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给予优惠。
第三章 预防与康复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预防工作长效机制,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知识,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等致残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等建立残疾发生报告制度,实施动态监测,开展分析研究,普及残疾预防知识,提升残疾预防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民政等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收集、汇总残疾人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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