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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爱国卫生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05-12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5-12
松原市爱国卫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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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动员全社会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加强公共卫生法治建设,推动新时代松原爱国卫生工作高质量发展,保障人民健康,根据《吉林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全民参与,以强化公共卫生意识,恪守公共卫生秩序,减少健康危害因素,预防和控制疾病,改善和美化卫生环境,提高全民卫生素养和健康水平为目的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4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主导、属地管理、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和实施卫生创建规划和计划,组织开展卫生城市、卫生乡镇、卫生村、卫生先进单位等创建活动。
第6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捐资、捐赠、兴建、经营、维护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和提供爱国卫生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7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8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社会团体及有关单位组成,具体成员单位及职责分工由同级政府确定,实行动态管理。
第9条
爱卫会应当建立委员会会议、工作报告、重大事项协调、监督考核和接受社会监督等制度,强化组织领导,保证爱国卫生工作有序开展。
第10条
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爱卫会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计划、规范和标准,部署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动员、指导协调、推进并考核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四)对公共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提出评价或整改建议,并督促落实;
(五)组织动员全民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月、活动周、活动日等重大爱国卫生运动,指导卫生创建活动;
(六)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灾情、食物中毒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普及科学卫生知识;组织病媒生物防制机构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七)受理爱国卫生工作建议和投诉,协调、督促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
(八)指导、规范爱国卫生志愿者活动;
(九)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科学研究和交流合作;
(十)承办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11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爱卫会常设办事机构,在政府或本级卫生健康部门设置,具体承担同级爱卫会日常工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爱国卫生组织或者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12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职责由爱卫办或人民政府授权部门组织实施。
第1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爱国卫生工作需要,为爱卫办配备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保障具体承担爱国卫生工作的组织或者人员必要的工作条件。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爱国卫生工作人员,保障爱国卫生工作落实。
第三章 管理与规范
第14条
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本职工作特点和实际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计划,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配备卫生设施,保证室内外环境卫生达到规定标准。
个人应当自觉参加本单位、社区组织的爱国卫生活动,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爱护公共卫生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养成健康的行为习惯和生活方式。
第15条
在发生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重大自然灾害时,爱卫会应当积极组织动员群众参与爱国卫生工作,落实群防群治措施。
第16条
公共场所爱国卫生责任区域及责任分工:
(一)市、县(市、区)主次干道由所辖行政区域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
(二)车行隧道、公路、铁路、桥梁、专用道路、公共广场、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人行隧道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引入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车站、机场、公交站点、停车场、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场所、公共浴场、宾馆、酒店、商业网点、工业区、仓储区等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体经营者对其管理区域负责;
(六)公园、游园、绿地、绿化带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七)集贸市场由市场主办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商业摊点由经营者负责;
(八)沿江、河、湖岸线、湿地、滩涂、护坡以及码头范围内的水面,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沿江、河、湖确定的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其他水面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九)举行大型户外活动,组织者在活动期间负责保持场所的整洁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理场所;
(十)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拆迁工地由拆迁实施主体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责任区域和责任单位的,由属地人民政府负责。
第17条
市、县(市、区)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规划,组织开展以普及卫生科学常识为主要内容的全民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加强健康教育专业机构人才队伍建设,健全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网络,加大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的经费投入;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健康教育,增强全社会卫生意识和全民自我保健能力;
(三)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科普知识以及卫生法规的宣传,发布宣传卫生与健康的公益性广告,开设健康教育栏目,普及健康知识和技能,传播健康文化,引导建立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和良好的卫生习惯;在传染病流行期间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舆论引导和防病知识公益宣传;
(四)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要求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开展健康教育活动,培养学生健康的行为习惯和生活方式;
(五)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意外伤害、病态成瘾行为等的防治,开展技术培训和知识宣传;
(六)车站、机场、广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立的电子屏幕和宣传栏等应当有宣传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方面的内容。
第18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室内公共场所、工作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全面禁烟(包含电子烟及持有点燃或者加热不燃烧的其他烟草制品);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无烟机关、无烟餐厅、无烟学校、无烟医疗卫生机构等无烟场所建设,设立并公布禁烟举报投诉电话。
禁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禁烟管理制度,做好禁烟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烟场所设置明显的禁烟标识和举报投诉电话;
(三)不得在禁烟场所提供烟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四)开展禁烟检查工作,制作并留存相关记录;
(五)对在禁烟场所内的吸烟者予以劝阻或要求其离开;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的,向当地爱卫会或所在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规律和预防控制工作的需要,采取综合防治措施,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驻松部队和社会组织应当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落实预防控制措施,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标准范围内,防止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二)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宾馆、饭店、单位食堂等人员聚集场所,粮库、农贸市场、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建筑工地、管道井、公共厕所、废品收购站、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等易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或者所有者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并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
(三)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开展病媒生物密度和抗药性监测,对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价,及时将监测和评价结果报送同级爱卫办,并协助同级爱卫办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
(四)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制定病媒生物控制应急处置机制,建立专门的应急队伍,储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应对病媒生物的突发事件;
(五)生产、经营病媒生物消除、杀灭药物、器械,应当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不得生产、配制、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卫生杀虫药剂和急性剧毒灭鼠药剂;
(六)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应当提供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控制措施符合相应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保障人身安全,避免和减少环境污染。
第2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要求,制定和实施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完善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立环境卫生管理长效机制,全面改善美化人居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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