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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实施办法地方法规2022-03-31 · 共 5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3-31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8 条
当前版本
2005-04-06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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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优化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促进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2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促进工作,适用本实施办法。 本实施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3条
本省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长期发展战略,坚持各类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强化财税支持、融资促进、创业扶持、创新支持、服务保障、权益保护,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加大政策扶持和精准服务力度,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第4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全省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领导,将发展中小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相关指标纳入优化营商环境和高质量发展绩效评价体系,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具体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中小企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对中小企业发展和服务中小企业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第5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主管本省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组织实施国家和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部门,在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国资、市场监管、税务、金融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小企业融入、服务国家战略,引导中小企业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聚焦主业加快转型升级,推动中小企业做优做强。支持中小企业提升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创新性能力和水平。
第7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完善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为中小企业扶持政策的制定与调整提供决策参考。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利用大数据等手段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工作,定期发布有关数据和信息,反映中小企业发展运行状况。
第8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市场监管等部门,以及金融监管部门、司法机关应当共同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建设,建立和完善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社会化信用信息归集、查询、披露、共享机制,优化评级发布、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推动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档案数据库。
第9条
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应当合法经营,诚实守信,履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劳动用工等方面的法定义务,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二章 财税支持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11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提升中小企业发展能力、支持中小企业科技创新与专精特新发展等。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资金管理使用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实行预算绩效管理。
第12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应当遵循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原则,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初创期、成长期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创业创新和绿色发展。
第13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支持企业发展的其他专项资金应当适当向中小企业倾斜。 鼓励政府性产业引导基金和社会化基金以股权、债权、股债结合等多种投资方式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14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和实施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制度,落实国家和省对中小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15条
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化税收征管和纳税服务,全面落实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减轻小型微型企业税收负担。 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16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信息与融资对接会商机制,鼓励金融机构根据中小企业纳税、社保、公用事业缴费、海关企业信用、仓储物流等信用信息给予信贷支持。 金融机构根据中小企业授权依法查询有关公共数据的,数据主管机构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17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中小企业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担保费补助、业务奖励、风险补偿和资本金补充等多种方式,提高融资担保机构的融资担保和抗风险能力。 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银担风险分担协商机制,银担合作各方协商确定融资担保业务风险分担比例。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重点为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保证支持小型微型企业担保业务的比例达到国家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核销小型微型企业融资担保业务代偿损失。
第18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普惠金融体系建设,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县域和乡镇等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薄弱地区延伸网点和业务。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创新普惠金融产品。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地方法人银行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的评价激励机制。
第19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到证券交易所上市,或者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支持中小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方式,拓宽直接融资渠道。
第20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应收账款、知识产权、收益权、股权、碳排放权、排污权、产品订单、存货、机器设备等为担保财产的担保融资,并推动相关担保财产的评估作价机制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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