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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宗教事务条例地方法规2022-04-11 · 共 6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4-11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宗教事务条例
当前版本
2020-06-24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宗教事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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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4-13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宗教事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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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宗教事务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教派的公民应当互相尊重、和睦相处。
第4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5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正常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涉。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国家宗教工作方针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不得利用宗教干预、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等制度;不得利用宗教从事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不得利用宗教干预、妨碍基层社会治理;不得利用宗教以任何方式向危害国家安全的机构、组织、人员提供捐赠和资助,协助其输送资金财物,也不得接受其资助及捐赠。
第6条
各宗教应当坚持我国宗教的中国化方向,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境外势力的支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的指令或者指派、委任的宗教教职;不得擅自组织或者参加境外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不得擅自与境外机构、组织、人员联系宗教事务;不得利用宗教编造、提供、接收或者传播危害国家安全和影响民族团结的信息资料。
第7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引导信教公民尊法、学法、守法、用法。
第8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宗教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
第9条
自治州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宗教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10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依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11条
宗教团体应当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开展宗教思想建设;应当加强宗教教职人员教育培养,增强国家意识、公民意识和法治意识;应当对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法治教育,反映信教公民的合理诉求,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12条
宗教团体申请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其他宗教用品,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出版、发行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13条
宗教团体依照有关规定,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认定宗教教职人员教职身份,协调、指导和监督跨地区宗教活动,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加强内部管理。
宗教团体依照有关规定,可以依法兴办公益慈善事业和开展以自养为目的的经营活动,接受合法捐赠,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开展对外友好交往。
宗教团体应当接受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14条
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15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符合法人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第16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17条
新建、改建、扩建、异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符合当地国土空间规划,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征得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18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申请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在寺观教堂外利用投影、灯光或者其他手段营造大型露天宗教图像、影像。
第19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设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管理组织的组成人员应当经民主推选产生。管理组织的组成人员应当报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每届任期不超过5年。
第20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教务、人员、财务、资产、会计、安全、消防、卫生防疫、食品安全、治安、文物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及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对常住、暂住人员的日常管理,建立人员入住登记制度。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应急机制,防范本场所内发生安全责任事故或者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发生事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积极配合人民政府进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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