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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市燃气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06-29 · 共 5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6-29
庆阳市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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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稳定供应,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建设、经营管理、储备保供与服务使用、设施保护、安全管理与事故处置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城乡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燃气智能化建设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4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负责制定辖区内城镇和农村管道燃气配气价格、销售价格。
市、县(区)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办理辖区内燃气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
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价格监督和供气质量、计量、特种设备的监督管理,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垄断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查处。
市、县(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燃气运输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各类违规运输燃气的行为;负责燃气公交车、燃气出租车等燃气车辆营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涉及燃气、燃气管道、燃气设施等方面的违法犯罪行为。
市、县(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燃气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燃气应急救援工作。
市、县(区)工信部门负责做好全市管道气源指标争取和全市天然气冬季调峰工作。
市、县(区)能源职能部门负责自产气的协调工作。
市、县(区)商务管理部门负责督促使用燃气的餐饮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用气和节约用气的公益性宣传。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燃气专项规划经批准后,有关成果数据统一纳入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
第6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对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意见。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7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燃气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安全设施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进行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依法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8条
燃气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9条
燃气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取得国土空间规划、建设、消防等相关审批手续,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不得开工建设;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配套的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安全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除跨区域输气需要以外,不同管道燃气经营者间的燃气管道不得交叉铺设。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10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期限和燃气种类等开展经营活动。
第11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设立含管道燃气在线预警自动切断系统、重大危险源在线实时监管系统、燃气执法监管调度指挥系统、燃气移动服务、自动服务端、燃气投诉热线电话在线办理系统等在内的综合智慧监管服务平台,并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的气瓶质量安全追溯系统和应急管理部门设立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置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对燃气经营服务与使用实行全程监管。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与市级综合智慧监管服务平台相匹配的管理服务平台,并实时对接。
第12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与综合智慧监管服务平台运行相适应的信息采集机制,汇集燃气管理服务数据并实时上传。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气瓶质量安全追溯系统,对气瓶进行动态溯源,实现气瓶在流通环节全程跟踪管理。
第13条
新建管道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且具有泄漏自动切断和报警功能的装置;既有燃气管道未安装泄漏自动切断和报警装置的,应当进行更新安装。
新建使用管道燃气的建筑应当在燃气使用终端安装具有远传功能、流量报警以及泄漏自动切断、方便用户购气等功能的智能燃气计量表。
既有建筑的燃气计量表使用寿命到期,燃气经营者应当更换为智能燃气计量表;使用寿命未到期的,鼓励用户更换为智能燃气计量表。
第14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取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核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第15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16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17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瓶装燃气服务站点,除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充装燃气;
(三)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应当符合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
(四)先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
(五)按照国家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检测、检修、更新,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六)在充装后的燃气气瓶上标明充装单位和服务电话,并做好出站登记;
(七)建立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并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综合智慧监管服务平台对接;
(八)建立用户档案并定期对用户燃气设施进行隐患排查整改;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18条
瓶装燃气实行统一配送经营,瓶装燃气的运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危险品安全运输规定。
第19条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瓶装燃气经营者可以设立瓶装燃气服务站点,瓶装燃气服务站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有设计规范和安全条件的固定经营场所;
(二)有符合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经营管理制度和燃气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四)有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服务人员。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瓶装服务站点的工作人员、送气服务人员和车辆加强培训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不得设立瓶装燃气服务站点,不得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等活动。
第20条
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者应当按规定查验加气车辆的气瓶使用登记证。不得充装无气瓶使用登记证、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期限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车用气瓶。
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者不得从事超出经营范围的充装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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