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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景观照明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06-28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6-28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景观照明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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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城市景观照明管理,美化城市夜间景观,促进能源节约,优化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城市景观照明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景观照明,是指以塑造城市夜间景观、丰富公众夜间生活为目的的照明,主要包括建(构)筑物、广场、公园、广告标识等的装饰性照明和灯光造景。
第4条
景观照明管理遵循统筹规划、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分类管理、节能环保的原则,突出城市文化特色和内涵,彰显城市活力。
第5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特区景观照明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景观照明的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供电企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景观照明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按照景观照明规划投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维护,鼓励通过内透光照明方式美化亮化夜景。
第7条
市容环境卫生、财政和科技等部门应当支持在城市照明建设、运营维护中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景观照明新技术、新产品、新设备,鼓励应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照明,及时淘汰高耗能低效照明产品,开展绿色节能照明示范试点活动,推进景观照明信息化和智能化。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8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编制完成特区的景观照明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经规划委员会审议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景观照明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不得擅自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报批程序进行。
景观照明的设置,应当符合景观照明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9条
编制景观照明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与城市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历史底蕴、文化内涵、自然地理环境、格局和区域功能相适应;
(二)划定设置景观照明的核心区域、重要区域和重要建(构)筑物;
(三)明确禁止设置情形、电气安全、亮度限值、照度限值、内透光照明、节能环保等内容;
(四)符合文物建筑、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风景名胜区和生态保护区等的保护管理要求;
(五)结合生态环境保护需要明确暗夜保护区,划定禁止设置的区域和建(构)筑物;
(六)尽可能采取隐蔽设置形式,避免在非照明时段对建(构)筑物的立面和形态造成破坏,与城市空间环境相协调;
(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以及道路交通、消防、航空和所依附建(构)筑物结构的安全要求。
第10条
核心区域及重点特色商业街区,由经授权的相关机构或者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结合城市地域文化特色制定景观照明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11条
下列区域和建(构)筑物应当划定为设置景观照明的核心区域、重要区域和重要建(构)筑物,并按照景观照明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设置景观照明:
(一)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及城市行政办公、商业金融、文化娱乐、体育等大型公共建筑物;
(二)环汕头内海湾区域、小公园开埠区及其周边的重要建(构)筑物;
(三)城市主要出入口、重要水体及其周边的重要建(构)筑物;
(四)城市广场、公园、游园等公共活动场所及其周边的重要建(构)筑物;
(五)沿城市主要道路两侧二十四米以上的重要建(构)筑物;
(六)城市桥梁和高架路等市政设施;
(七)根据特区经济社会发展,其他需划定为核心区域、重要区域和重要建(构)筑物的区域和建(构)筑物。
第12条
设置暗夜保护区景观照明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严格控制暗夜保护区灯光使用,禁止使用高亮度、高功率的照明设施和炫目刺眼、动态变化的灯光装置;
(二)涉及候鸟迁徙、迁移需求的,应当在候鸟迁徙季严格限制景观照明的开启及动态照明的使用;
(三)禁止设置对重要湿地及红树林保护区的生态保护产生不利影响的景观照明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设置要求。
第13条
设置灯光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严格控制在具备良好景观视角,不影响周边居民住户、交通通行和生态环境等条件下进行选址;
(二)传递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播城市历史文化特色,彰显特区精神风貌;
(三)与传统景观照明启闭时间进行区分,严格控制启闭时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设置要求。
第14条
设置商业街区景观照明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优质户外广告设施及招牌的灯箱结合,采用多元化、多维度的照明方式,突出建(构)筑物的丰富结构;
(二)与打造特色商业街区相融合,展现特区经济文化繁荣形象,体现“百载商埠”“和美侨乡”新活力;
(三)遵守商业街区局部建筑允许使用的彩色光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设置要求。
第15条
设置居民区景观照明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照明亮度、发光强度、光污染控制要求,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二)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特区历史文化风貌;
(三)照明设施与居住建筑窗户距离较近的,应当采取遮光措施,不得有灯光直射居住建筑窗户等情形;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设置要求。
第16条
在设置景观照明的核心区域、重要区域内出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用地规划条件中,按照景观照明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明确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要求,并将设置、维护管理、启闭时间要求等内容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17条
在设置景观照明的核心区域、重要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其规划设计方案中应当包含景观照明的内容。
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实施工程规划许可时按照景观照明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予以审查,并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载明相关内容。
第18条
建设工程配套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景观照明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19条
景观照明设施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照明设施进行实地检测,并将检测评估报告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资料。
景观照明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20条
本条例实施前的有关区域和既有建(构)筑物,按照景观照明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而未设置的,或者已经设置但需要改造的,由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供电企业组织编制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但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市本级组织实施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供电企业组织编制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实施方案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明确投资建设主体、是否纳入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是否给予补贴以及维护管理等内容。
有关单位依法设置、改造景观照明设施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
第三章 运行与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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