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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2-05-26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5-26
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当前版本
2020-09-25
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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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30
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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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适用本条例。
第3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的统称。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的收费。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的非经营性收费。
第4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国家和省两级审批、分级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
第6条
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以下列规定之一为依据: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国务院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 (五)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设立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
第7条
行政性收费标准根据行政管理行为的合理开支制定。 事业性收费标准根据合理耗费制定。
第8条
行政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费项目经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收费标准经省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报国务院批准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9条
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发展和改革、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其中重要的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准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10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发展和改革、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11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需要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应当按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重新报批。
第12条
凡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省发展和改革、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审核。
第13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设立所依据的规定已废止或者修改后取消收费规定的,自规定废止或者取消收费规定的决定生效之日起原收费项目、标准同时废止。
第14条
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核定收费标准,应当严格履行申报程序,如实向省发展和改革、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必需的资料。
第15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转发执行。
第16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超越权限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超越权限核定、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不准收费;同一管理行为已经批准收取管理费的,不得又对发放证照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设立经营服务性收费,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有偿服务名义进行收费,事业单位不得将非经营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收费的管理、使用和监督
第17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制度。 收费单位必须持批准收费的文件到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由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者使用经国家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当地财政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的全国统一专用票据,方可收费。 禁止转借、转让、涂改和擅自印制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18条
禁止收费单位收费后不开具规定的收费票据和扩大收费票据的使用范围。
第19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合并、分设、改变名称的,应当报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收费。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被撤销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被取消后,应当终止收费。
第20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固定的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收费人员,并加强对收费人员的教育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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