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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湿地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06-04 · 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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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8-08
淮安市湿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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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04
淮安市湿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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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护名录的具有生态功能的自然湿地和具有保护野生动植物栖息、生长功能的人工湿地,包括湖泊、河流、沼泽、库塘等湿地。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以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生物资源。
第3条
湿地保护遵循保护优先、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建立湿地保护综合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成立湿地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决定全市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湿地保护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承担。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成立湿地保护协调机构,组织、协调、决定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5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湿地负有保护责任,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辖区内湿地保护情况的检查,协助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村规民约等形式,引导村(居)民自觉参与湿地保护。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湿地知识,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提高湿地保护水平。
第7条
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8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突出本市北河中湖南库塘湿地特色,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重点、保障措施和保护投入等内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湿地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督促有关部门依照规划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9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信息管理系统,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程每五年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湿地资源调查数据应当作为编制或者调整湿地保护规划、采取湿地保护和利用措施的依据。
第10条
按照生态区位、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等重要程度,将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市级重要湿地。
第11条
湿地实行名录管理。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主管部门、管理责任单位等。
市级重要湿地名录及其调整,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一般湿地名录及其调整,由所在地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12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重要湿地应当设置保护界标,对一般湿地可以根据需要设置保护界标。界标上应当注明湿地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管理责任单位等。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
第13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设立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加强湿地保护。
第14条
对生态系统典型、生物多样性丰富、珍稀物种分布集中或者具有其他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应当根据保护需要设立自然保护区。
第15条
对古淮河、白马湖等生态特征典型、自然景观独特,适宜开展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的湿地,可以根据保护需要设立自然公园。
第16条
对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尚不适宜设立自然保护区和自然公园的湿地,可以因地制宜,设立湿地保护小区。
需要设立湿地保护小区的,由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湿地保护小区建设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7条
面积八公顷以下的湖泊、沼泽、库塘,以及宽度十米以下、长度五千米以下的河流、沟渠等有保护价值的小微湿地,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保护措施,保持湿地自然特性和生态功能。
第18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湿地进行实时动态监测,定期向社会发布监测结果,逐步建立湿地智慧监测系统,实现数据共享。
第19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湿地资源保护情况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市、县(区)人民政府。
第20条
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外,禁止在重要湿地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二)挖砂、取土、开矿、挖塘、烧荒、建造坟墓;
(三)引进外来物种或者放生动物;
(四)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以及鱼类洄游通道;
(五)猎捕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集野生植物,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或者其他水生生物;
(六)取用或者截断湿地水源;
(七)倾倒、堆放固体废弃物、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污水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八)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三章 利用与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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