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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科技创新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2-05-13 · 共 9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5-13
广西壮族自治区科技创新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9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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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贯彻新发展理念,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建设创新型广西,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科技创新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科技创新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发挥政府的促进和保障作用;坚持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坚持发挥人才第一资源作用,调动各类创新主体积极性;坚持深化体制机制改革,通过市场需求引导创新资源有效配置;坚持开放合作,推动产业链、创新链、资金链深度融合。
第4条
自治区统筹规划、合理配置全区科技创新资源,强化创新资源集聚地区带头作用,扶持革命老区、少数民族聚居区、边境地区、欠发达地区发展科学技术事业。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工作,制定科技创新政策,将科技创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整合科技创新资源,加大科技创新投入力度,引导各类创新主体参与科技创新活动并为其提供良好创新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创新工作的统筹,建立健全科技创新工作协调机制,实施科技创新联席会议制度,推动科技创新工作跨部门、跨区域协同联动;完善科技创新发展考核制度,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科技创新工作的考核。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工作的统筹协调、服务保障以及监督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监管、地方金融监管、大数据发展、知识产权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科技创新相关工作。
第7条
自治区推行科学技术奖励制度,设立科学技术奖,对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科学技术奖励应当加大产业贡献类项目的比例,推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产业发展密切结合。 鼓励自治区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和奖项,并向所在地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科技创新投入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以财政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金融市场为支撑的多元科技创新投入体系。 自治区引导全社会提高科技创新投入的总体水平,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投入年均增速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持续加大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投入力度;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区、市)三级财政每年安排的科学技术经费支出占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比重分别不低于百分之三、百分之二、百分之一。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级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支出预算审查和执行情况的监督。预算草案关于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支出安排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依法予以纠正。
第10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基础研究项目资金稳定扶持机制,引导企业加大基础研究投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投入基础研究实行税收优惠。
第11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自然科学基金,应当支持重点产业开展任务导向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推动基础研究与产业技术创新融通发展。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基础零部件、基础元器件、基础材料、基础软件、基础工艺等领域,组织实施科技项目,支持企业联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开展科技攻关。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学技术专项资金,加大创新需求侧投入,采用事前资助、事后补助、奖励、配套补助等方式,支持科技创新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资金统筹管理,建立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统筹协调机制,整合、梳理各类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重点支持对自治区高质量发展有重大支撑作用的科技攻关项目,提高科学技术经费的使用效益。
第13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除应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科学技术普及、科技人才队伍建设等法律规定的事项以外,还应当用于支持下列事项: (一)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等创新型企业培育; (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改革和发展建设; (三)重大科技创新平台、科技创新基地、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 (四)区域创新体系建设; (五)其他与科技创新相关事项。
第14条
鼓励企业对引进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对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许可、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科技创新活动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加大研究开发经费投入,并按照企业研究开发经费投入情况给予财政奖励补助。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科研仪器设备加速折旧、技术开发和转让税收减免等优惠待遇。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各类国有企业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加大科技创新投入,推进企业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转型,加快发展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 国有企业应当加大自主创新投入,将创新投入纳入国有企业绩效评价内容,并且研究开发经费投入增速不低于营业收入增速。规模以上国有工业企业年度研究开发经费投入不低于上年度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三,其他规模以上国有企业年度研究开发经费投入不低于上年度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国有企业技术创新目标责任制,将企业研究开发经费投入、创新人才引育、创新平台建设等体现创新成效的指标纳入国有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范围,将研究开发经费投入视同企业业绩利润。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建设纳入预算内基本建设支出计划,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基地和创新平台建设。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国家新批准认定的由自治区单位牵头建设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技术创新中心、临床医学研究中心、产业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等学科类和研究开发类创新平台,在国家批准认定后的三年内每年给予一千万元以上科研经费补助。
第17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科技创新基金体系建设,通过政府引导、市场培育等方式,建立覆盖种子期投资、天使投资、风险投资、并购重组投资的基金体系,并引导社会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科技创新类产业项目,支持中小型科技企业和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鼓励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财产、设立科学技术基金,支持科技创新和科学技术普及。
第18条
对于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项目,科研人员在不降低研究目标的前提下可以自主选择、调整研究方案和技术路线。 科研项目管理部门和承担单位应当优化科研经费管理,按照规定下放预算调剂权,探索开展并扩大科研经费包干制和项目经费负面清单管理范围,赋予科研人员更大的科研经费使用权。直接经费调剂权全部下放给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在项目总预算不变、经费支出不违背负面清单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科研活动实际需要自主调剂除设备费外的其他直接经费科目支出。项目承担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调整间接费用比例和扩大劳务费开支范围。 第三章 企业科技创新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深度融合的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引导和扶持企业开展科技创新活动,促进各类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推动企业成为科技创新决策、科研投入、组织科研和成果转化的主体,保障各类企业平等获取科技创新资源,提高企业科技创新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等的扶持力度,建立健全重点突出和梯次完善的科技型企业培育体系,完善企业创新成长链,培育具有核心竞争力的科技领军企业,充分发挥科技领军企业的创新带动作用。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设立研究开发机构。鼓励企业通过自建、兼并或者收购等途径建立内设研究开发机构。自治区直属的国有工业企业应当建立自治区级以上科技创新平台。 支持企业独立或者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其他企业、社会组织、个人等联合建立科技创新平台,设立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创新创业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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