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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机动车停车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05-26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5-26
柳州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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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推动停车场建设,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城市交通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及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和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以及停车服务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不包括公交车、客运车、货运车等专业运输车辆的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设工程配建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为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住宅小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停车场等。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第4条
机动车停车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供给、建管并重、集约发展、智能引导、共治共享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相关工作,建立机动车停车统筹协调工作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机动车停车管理,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停车自治。
第6条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全市机动车停车相关工作,按照职责负责城市停车发展战略和政策的拟定、收费价格管理等工作,推动城市停车产业化发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负责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以及停车秩序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大数据发展、应急管理、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停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建设和管理停车场、扶持社会力量建设公共停车场、停车信息化建设及维护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经营停车场以及参与停车信息化建设,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明停车宣传教育,倡导公交先行、合理用车、绿色出行理念。
鼓励志愿组织、志愿者开展维护停车秩序等志愿服务。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停车、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违法从事停车经营、擅自设置停车障碍物、擅自划设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等进行劝阻、举报。
发展改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方式。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10条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及交通需求状况,编制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合理布局停车场、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并将停车场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交通换乘站等公共建筑或者场所衔接。
第11条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发展改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以及社会各界意见,综合人口规模和密度、土地开发强度、机动车保有量、道路交通承载能力和公共交通服务水平等相关因素,科学合理确定建筑物停车场配建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施。
建筑物停车场配建标准应当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
第12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物停车场配建标准和相关设计方案建设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按照有关要求配建一定比例的新能源汽车停车泊位和充电设施、无障碍停车泊位。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建设、验收以及交付使用。建设工程竣工后,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就停车场建设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鼓励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增建、改建新能源汽车集中停放场所,完善集中充电等配套设施。
已经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13条
下列建筑、场所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照现行建筑物停车场配建标准补建:
(一)火车站、机场、客运站、码头以及公共交通与自驾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学校、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
(四)承担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停车场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补建的,应当根据实际条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停车服务水平。
第14条
鼓励停车矛盾突出区域以及有条件的单位、住宅小区改建、新建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应当符合相关安全规定,与城市容貌相协调,并按照要求采取隔声、减振等措施。
鼓励和支持停车装备制造企业强化自主创新,加强机械式停车装备等研发,打造自主品牌。
第15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承载情况和机动车停放需求,科学合理设置道路停车泊位。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妨碍行人、车辆通行及消防安全;
(二)不得占压盲道、绿地、窨井盖;
(三)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四)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五)符合国家有关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范标准。
在人行道上增设停车泊位的,优先设置新能源汽车停车泊位。
第1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置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停车泊位不符合设置条件;
(二)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泊位妨碍车辆、行人通行;
(三)道路需要改建、扩建及维修、养护;
(四)道路周边的其他停车场已经满足停车需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单位和个人认为已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应当调整或者撤除的,可以向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部门提出意见,相关部门收到意见后应当予以核实并依职责处理。
道路停车泊位确需调整或者撤除的,除占道抢修、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等情形需要临时调整或者撤除外,设置部门应当于调整或者撤除停车泊位五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17条
停车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夜市等周边道路具备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划定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警示标志,规定停放时间,禁止机动车超时停放。
第18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保障公共停车场建设的合理用地空间。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城市边角空闲土地、中心城区功能搬迁腾出土地、城市公共设施新改建预留土地建设停车场。
第三章 停车服务与管理
第19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有序推进智慧交通城市建设,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平台,实现信息查询、车位预约、停车诱导、电子收费等功能服务应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停车资源普查,并将普查结果纳入停车信息管理平台。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动工作机制,推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实行停车信息共享,加强对停车管理的联合检查和执法。
第2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具备条件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将其机动车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共享停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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