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2-06-29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6-29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2011-04-28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护、培育和可持续利用森林资源,守护好怒江的绿水青山,筑牢我国西南生态安全屏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保护、培育、利用森林资源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4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财政资金,支持林业发展。
第5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林业管理机构做好本辖区内的林业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6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公安、应急管理、外事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林业管理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7条
怒江州全面推行林长制,逐级分区域落实森林资源保护管理责任。
第8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林业队伍建设和科技教育培训,培养林业专业人才,推广应用科研成果,促进林业发展。
第9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发展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林业生态保护和林业产业发展,谁投资、谁受益,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经营利用
第10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资源经营利用的管理,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
第11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资源持续监测,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及管理数据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
第12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多渠道筹集林业建设资金,资金主要来源:
(一)本级财政预算;
(二)上级扶持资金;
(三)森林植被恢复费;
(四)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
(五)捐赠和其他资金。
第13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木材交易市场,完善管理制度。
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木材交易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并做好服务工作。
第14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外来物种入侵防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第15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林业保护、抚育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资金、种苗或者技术扶持。
第16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森林进行抚育、更新和低质低效林科学、规范改造。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和作价入股,但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第17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的保护管理,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18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公益林区、封山育林区、禁伐区、国有林场等应当设置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古树名木实行挂牌保护。
第19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
(二)毁林采石、采砂和采土;
(三)盗伐、滥伐;
(四)毁林采种;
(五)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
(六)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
(七)移动或者损毁森林保护标志。
第20条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