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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f808181821b1afc0182236f20982377地方法规2022-06-23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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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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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人民防空建设,有效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市人民政府、武汉警备区领导本市人民防空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区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开展人民防空工作。 市、区计划、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适应现代战争需要、平战结合、方便群众的原则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同步组织实施。
第5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经费。 人民防空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6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第7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规划与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其口部等关键部位和重要设施应当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有条件的,还应当与邻近的人民防空工程相连通,逐步形成城市地下防护空间体系。
第8条
市、区人民政府会同同级军事机关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必要时可以组织演习。 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在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防护方案和应急抢险抢修方案。
第9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确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口部和出入通道,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预留。 已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口部数量和口部地面用地面积与其用途不相适应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向规划部门提出调整申请,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调整。 禁止在国家和省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地面控制用地范围内和人民防空工程口部专用通道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10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进行审查。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的设计图和施工程序进行施工,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11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第12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受客观条件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修建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按照省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统筹安排易地修建: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按照规定应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面积的; (四)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 (五)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差的地段的民用建筑。
第13条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标准应当公布。
第14条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纳入财政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第15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或者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建设部门不得办理其建设项目施工的发证手续。
第16条
凡依法占有、使用和管理人民防空资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民防空资产登记手续。人民防空资产发生转移、变更时,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7条
对用于人员掩蔽的人民防空工程和具有一定防护能力的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道、共同沟等地下工程,建有或者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出入口处设置统一规范的标识;标识破损、丢失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更换、补设。
第18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经常性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其他工程由占有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19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规章制度,明确维护管理职责,确定维护管理人员,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维修养护和设备设施的更新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20条
人民防空工程除防空指挥所等重要工程外,在保障其防空效能的条件下,鼓励平时予以开发利用。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结构,不得拆除、损坏设备设施,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应当服从防空需要,统一调配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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