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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学前教育条例地方法规2022-06-30 · 共 7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6-30
深圳经济特区学前教育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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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 了 保障适龄学前儿童接受学前教育的权利, 高标准办好 优质均衡的 学前教育, 实现幼有善育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深圳经济特区内实施 的 学前教育 及相关活动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 , 是指由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对三周岁 至就读 小学前的学前儿童实施 的 保育和教育。 以 开设托班 形式 招收两周岁至三周岁的幼儿 实施保育和教育的,参照适用本条例 。
第3条
学前教育是 学校 教育 制度 的起始阶段,是国民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 发展学前教育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市、区人民 政府通过举办公办幼儿园、支持民办幼儿园,为学前儿童提供高质量的普惠性学前教育,形成普惠、优质、多样化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第4条
学前教育应当坚持儿童优先、儿童平等发展的原则,保障儿童权益最大化,遵循学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促进学前儿童健康快乐成长。
第5条
全社会应当依法履行学前教育共育职责,为学前儿童接受学前教 育、健康成长营造友好的社会环境。 工会、共青团、 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 支持学前教育 相关工作。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工业园区、社区等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开设托班。 鼓励个人、企业事业单位 和 其他社会组织向幼儿园 等学前教育机构 捐资助教。 第二章 学前儿童
第6条
学前教育应当 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养 学前儿童 的下列 素养与基本能力 ,促进 身心和谐全面发展: (一)孝敬父母、 尊敬师长、文明礼貌,有自信心、包容心和同情心,与同伴友好相处,遵守日常生活基本行为规范 ; (二) 具有广泛的学习兴趣与良好的学习品质, 具备 运用语言表达与交流 和 运用多种感官获取经验、解决问题 的基本能力; (三) 身 心 健康,乐于参加体育活动,有良好的生活 和健康行为 习惯,具备基本的 性别意识、 安全知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 (四) 掌握初步的审美知识,能够感受与欣赏生活中美的事物,具有初步表现美和创造美的情趣和能力 ; (五) 热爱劳动,尊敬劳动者,乐于参加集体活动,主动承担力所能及的家务劳动,具有基本生活自理能力和劳动习惯。
第7条
市人民政府 统筹规划全市学前教育发展 。区人民政府 履行学前教育发展主体责任,合理配置资源,促进本辖区内各类学前教育机构协调发展,提升区域学前教育发展水平。 市、 区人民政府 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政府分管 负责人 为召集人,相关部门为成员,统筹协调解决学前教育发展的问题。
第8条
市教育部门主管全市学前教育,统筹管理、协调指导各区学前教育 工作 。区教育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学前教育。 机构编制、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 按照 各自职责 做好 学前教育管理 相关工作 。
第9条
学前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抚养和教育儿童的责任 , 营造良好家庭环境,科学开展家庭教育。
第10条
学前儿童依法享有生命安全和健康、得到尊重和保护照料、平等接受教育、休息、游戏、娱乐、参与家庭和社会生活的权利。特殊需要学前儿童依法享有得到特殊教育和照料的权利。 学前教育应当保障学前儿童依法享有各项权利,尊重学前儿童人格,平等对待每一位学前儿童,为学前儿童提供安全友好的成长环境,使学前儿童免受歧视、虐待或 者 疏忽照料。
第11条
市、区人民 政府 应当 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 通过保教费补贴、生活补贴等方式,为家庭经济困难儿童、特殊需要儿童、孤儿、 事实无人抚养儿童 和烈士子女等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提供资助 。 市、区人民 政府应当根据特殊需要学前儿童的类型、数量及分布情况,制定学前特殊教育保障政策 措施 ,鼓励、支持特殊教育学校、儿童福利机构和康复机构 提供 学前教育 服务 。
第12条
学前教育机构 不得组织学前儿童参与商业性活动、竞赛类活动和其他违背学前儿童年龄特点、身心发展规律的活动。
第13条
学前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正确教育观念,掌握科学育儿方法,注重言传身教,加强亲子陪伴,切实履行 学前儿童 家庭教育职责。 第三章 幼儿园
第14条
市人民政府 应当将学前教育纳入 本市国民 经济 和 社会发展规划。 区人民政府 应当统筹规划幼儿园建设。幼儿园建设 用地应当 纳入 全市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 。
第15条
市教育部门会同 市发展改革部门 根据本 市 人口动态变化趋势、幼儿园 及其托班 学位需求和现有幼儿园机构数量、结构及分布状况,统一 编制 全市 幼儿园发展 规划, 经 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16条
幼儿园包括 普惠性幼儿园 和 非普惠性幼儿园 , 普惠性幼儿园 包括 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本条例所称 公办幼儿园, 是指 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权限, 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教育部门 批准,并经 机构编制部门 办理法人登记手续 的幼儿园 。 本条例所称 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是指 接受政府资助、保教费标准 不高于所在区规定的普惠性最高标准 的民办幼儿园 。 本条例所称 非普惠性幼儿园 ,是指 企业法人等 组织或者自然人 利用 除 财政性经费 及其他国有资产以外的财产 举办,保教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的民办幼儿园。
第17条
普惠性幼儿园的建设应当符合全市幼儿园发展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 纳入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的公共服务配套幼儿园,应当 按 照 规定办理土地供应手续, 并 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中明确幼儿园的用地面积、建设期限、产权归属等内容 , 其中产权归政府的幼儿园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 。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居住区用地规划条件中明确 宗地内 公共服务 配套 幼儿园的建设规模 ,并在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 将幼儿园建筑设计方案征求 教育部门 意见 。 在满足片区普惠性学前教育需求的基础上,社会力量 可以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形式获得非 公共服务 配套幼儿园教育用地,举办非普惠性幼儿园。
第18条
公共服务配套幼儿园应当 设立为 普惠性幼儿园,其中政府产权幼儿园应当 设立为 公办幼儿园。 公共服务配套幼儿园应当 与所在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幼儿园所在 项目分期开发建设的,幼儿园应当在首期建设,并与首期主体工程同时完成 联合 验收。 公共服务配套幼儿园由开发单位装修后移交,装修方案应当征求教育部门意见,交付时应当符合装修标准 和幼儿园的使用要求 。
第19条
未规划建设 公共服务 配套幼儿园 或者 规划不足的已建成居住区,以及没有 公共服务 配套幼儿园的其他居住区,所在 区人民政府 应当根据幼儿园 及其托班 学位需求,通过补建、改建 、 就近新建 公共服务 配套幼儿园, 或者采取 置换、购置、租赁等方式解决 公共服务 配套幼儿园 的用房 。
第20条
公共服务配套幼儿园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园舍、附属设施及相关档案资料移交 区人民政府 ,并配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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