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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地方法规2022-07-29 · 共 8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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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7-29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
当前版本
2012-03-31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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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以汽车为他人提供道路旅客运输或者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车客运(包括巡游出租车客运和网约出租车客运)等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和汽车租赁经营。
第3条
道路运输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引导、安全便捷、节能环保的原则,并按照综合高效、优势互补的要求,与轨道、水路、航空和管道等其他运输方式合理衔接、协调发展。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构建社会化、专业化、信息化、智能化的现代道路运输服务体系,提高道路运输公共服务能力。
道路运输管理和应急运输保障所需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道路运输管理具体工作。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动道路运输数字化建设,建立全省统一的道路运输监管平台,构建安全、便捷、高效、有序、绿色的现代智慧道路运输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6条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鼓励成立道路运输相关行业协会,发挥行业协会在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和促进道路运输业发展等方面的作用。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
第7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结合客运市场供求状况和普遍服务、方便群众等要求,确定班车客运(包括定线旅游客运,下同)线路的拟开通计划,并将拟开通计划在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信息服务网站定期集中公告。
班车客运线路营运权应当采取服务质量招标方式授予经营者;投标人仅有一个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8条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班车客运线路从事客运经营活动,提供的服务质量应当符合承诺标准。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经营期限内向公众提供连续的运输服务,不得转让客运班线营运权,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班线营运;需要暂停或者终止班线营运的,应当提前三十日报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原许可机关同意暂停或者终止班线营运的,应当依法安排其他经营者从事班线营运或者提前向公众公告终止班线营运。
班车客运经营者不得途中甩客、站外揽客。
第9条
包车客运(包括非定线旅游客运,下同)经营者应当持包车合同,按照约定的车辆、时间、起讫地和线路营运,不得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
从事跨省、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通过道路运输监管平台向车籍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包车合同,由车籍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配发当次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包车客运标志牌可以采用电子标志牌形式。
第10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许可班车客运后,应当对经营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配发班车客运标志牌。
第11条
开展定制客运服务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随车安装用于识别旅客身份信息的终端设备,配备便携式安全检查设备。驾驶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对旅客进行实名制查验,对行李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第12条
车辆因客观原因无法行驶的,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安排旅客换乘或者退票,不得加收费用;因经营者及其驾驶人员、乘务人员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旅客要求安排换乘或者退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节 公共汽车客运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政策、用地保障、设施建设、道路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合理设置公共汽车专用道、港湾式停靠站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鼓励社会公众选择公共交通方式出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城市公交线路向农村延伸和农村客运班线公交化改造,为农村居民出行提供安全、便捷、经济的客运服务。
第14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方式授予经营者。
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的经营者在投入营运前,应当取得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
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汽(电)车和场站等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以及与营运业务相适应的其他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5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营运;
(二)为车辆配备线路走向示意图、价格表、乘客须知、禁烟标志、特殊乘客专用座位、监督投诉电话等服务设施和标志;
(三)制定从业人员安全运行、进出站台提示、乘运秩序维持和车辆卫生保持等操作规程并监督实施;
(四)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16条
在城镇建成区范围内行驶的公共汽车可以设立站立乘员席。
除高速公路以外的三级以上公路的路况、站台设施、标志标线以及公共汽车车况和车辆行驶速度等符合安全保障要求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行经该公路的公共汽车设立站立乘员席。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车况、高峰期乘客待车时间、乘客拥挤度、到站准时率等因素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服务质量进行定期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予以奖惩。服务质量考核应当听取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第三节 出租车客运
第18条
巡游出租车营运权应当采取服务质量招标方式授予经营者;因客观特殊原因,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以其他公平方式授予经营者。
巡游出租车营运权通过服务质量招标方式授予经营者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市场供求状况、节能环保和保证车辆良好技术状况的要求,科学合理地确定巡游出租车的投放数量,制定巡游出租车服务质量招标方案。招标方案应当明确营运权期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义务、车辆配置最低标准、车辆最长使用年限、服务质量等要求。
巡游出租车营运权通过其他公平方式授予经营者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事先明确营运权期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义务、车辆配置最低标准、车辆最长使用年限、服务质量等要求,并向社会公开。
第19条
2022年10月1日以后市、县人民政府授予的巡游出租车营运权,其营运权期限不超过六年。授予巡游出租车营运权不得收取使用费。
2022年10月1日以后投入营运的巡游出租车,其最长行驶里程不超过九十万公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确定的车辆最长行驶里程和当地巡游出租车年平均行驶里程数,确定车辆最长使用年限,但最长不超过八年。
在充电设施等条件具备的地区,巡游出租车应当主要采用新能源车型。
第20条
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巡游出租车服务质量考核办法。
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举报投诉、违法记录以及网约出租车平台采集的乘客满意度评价等,开展服务质量考核,定期公布考核结果。
巡游出租车营运权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根据服务质量考核结果等条件,作出准予延续或者收回营运权的决定。
对服务质量考核合格的申请人,承诺遵守原服务质量招标条件和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十九条规定的,其巡游出租车营运权应当准予延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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