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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地方法规2022-07-28 · 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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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7-28
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当前版本
2014-11-26
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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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负有全面领导责任、具有最终决策权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主要决策人。
第3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完善巡查、警示约谈和事故责任追究、安全生产绩效考核等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新兴行业、领域中涉及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安全生产委员会根据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部门职责,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明确监督管理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6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各类园区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人员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按照职责对本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负有管理责任的公共设施组织事故隐患排查,落实整治措施;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本区域内的非法生产经营情况、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受其委托查处本区域内的非法生产经营行为、处置发生在本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其他职责。
第7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其所在区域内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予以劝阻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和事故善后工作。
第8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有权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出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决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
省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知识普及纳入国民教育,建立完善学校安全教育和高危行业职业安全教育体系,将安全生产纳入相关技能考核和就业培训。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公益宣传,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重点项目研究与创新,加强关键技术及装备研发,推广安全性能可靠、先进适用的安全生产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加强安全技术人才培养,提升科学技术保障能力和安全生产水平。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12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对其他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二)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会议,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三)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四)每年至少组织并参与一次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13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根据生产经营规模、安全风险等情况,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负责组织本单位安全生产的体系建设、监督检查和安全生产重大问题的解决。
第14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每个独立的厂区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具有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管理服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中级及以上化工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化工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具备相应的资格。
第15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参与本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的建议,督促落实安全生产投入;
(二)组织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制定和考核;
(三)组织落实本单位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监督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和管理,督促劳动防护措施的执行;
(五)参与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六)负责审核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资质和条件,督促承包、承租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16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管理贯穿于生产经营全过程,建立健全从主要负责人到一般从业人员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向本单位全体从业人员公示。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本单位各安全风险点的责任部门、责任岗位、责任人员、责任范围、责任内容和考核标准。
第17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统一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劳务派遣人员和灵活用工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作业资格。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劳务派遣人员和灵活用工人员从事国家规定的危险作业的,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危险岗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人员和灵活用工人员数量,未经培训合格的不能上岗。煤矿企业井下作业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中涉及国家规定的特殊作业不得使用劳务派遣人员和灵活用工人员。
第18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证安全生产必需的资金投入并用于:
(一)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与应急救援演练;
(二)安全设施设备及应急救援器材的购置、改造、维护;
(三)安全生产技术措施的采用;
(四)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的检测、评估、监控;
(五)劳动防护用品的购置;
(六)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支出;
(七)安全条件论证、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
(八)其他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支出。
第19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安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并实施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培训机构应当保证培训时间和培训质量,保证从业人员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上岗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应当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第20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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