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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城乡规划条例地方法规2022-07-21 · 共 6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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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7-21
丹东市城乡规划条例
当前版本
2019-08-26
丹东市城乡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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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监督检查以及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城市设计。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3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4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权限承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相关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委员会是人民政府对城乡规划进行决策的议事机构,受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对需人民政府审批的各类城乡规划、重要项目的选址以及重大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等城乡规划建设的重大问题进行审议、决策。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组成形式、议事规则、议事范围等由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的同级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6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依法依规、以人为本、城乡统筹、合理布局、保护生态、节约资源、集约发展、传承历史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并综合考虑地质、气象、环境、交通等影响。
第7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旅游规划,以及交通、供热、供排水、供气、供电等规划相互衔接,协调一致。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9条
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意见,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查询。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10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按照以下规定编制和审批:
(一)丹东市城市总体规划由丹东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东港市和凤城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别由东港市和凤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丹东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丹东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四)区属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丹东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市域内跨县(市)区的城乡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丹东市人民政府审批。需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六)县(市)域内跨乡、镇的城乡规划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需要报丹东市人民政府审批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提请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丹东市人民政府审批;
(七)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前款规定的城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1条
位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位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编制村庄规划。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乡和村庄应当编制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12条
涉及空间资源利用的各专项规划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法律、法规规定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单独组织编制的应当征求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各专项规划由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法律、法规未规定审批机关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专项规划内容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13条
丹东市、东港市、凤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丹东市人民政府备案。区属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和丹东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丹东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14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总体城市设计、重点地区的城市设计,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城市设计应当注重建筑风格、色彩格调、地区风情等要素的整体性,突出城市特色。
第15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范,结合实际,组织制定本辖区内居住区的容积率、绿地率、日照间距、停车配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等方面的技术规范,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16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经批准实施的规划每五年进行一次评估,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意见,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17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的修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和本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审批和备案。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专题论证报告及修改后的方案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18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审批机关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批准前公示和批准后公布。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19条
城乡规划的实施依法实行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的规划管理制度。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实施。
第20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受理申请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查,对项目选址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需要调整城乡规划的,应当先依法调整城乡规划后再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在有效期内需要对选址意见书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经原核发部门批准。
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年内尚未获得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延长期限届满仍未获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批准、核准文件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或者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相应的项目选址意见书由原核发部门依法予以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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