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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地方法规2022-07-28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7-28
云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当前版本
2016-03-31
云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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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预算的审查和监督,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提高预算绩效,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预算、预算调整方 案、决算,监督预算执行,适用本条例。
第3条
预算审查监督坚持依法实施、公开透明、聚焦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实行全口径审查和全过程监管。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大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预算审查监督机构及其队伍建设。
第5条
省、州(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财经委)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县(市、区)人大财经委对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人大常委会设预算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的,由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协助人大财经委承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监督预算执行等方面的具体工作。
第6条
人大常委会采取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视察、专题调研、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特定问题调查、询问和质询等方式,对本级和下级预算、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和决算进行监督。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主席团应当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采取听取和讨论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视察、专题调研等方式,对本级预算、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和决算进行监督,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各级人大代表或者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预算、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决算和审计工作以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交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汇总的研究处理情况书面报告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镇)人大主席团。
第7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健全预算审查监督听取人大代表、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意见建议的机制。人大财经委、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在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时,应当广泛听取本级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征求本级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的意见;可以组成人大代表预算审查小组开展集中审查,可以聘请专家、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提供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8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财政政策的审查监督。 对于事关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财政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政策出台前,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9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重点支出和重大项目绩效 目标、绩效评价结果的审查监督。必要时,可以召开预算绩效听证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支出和重大项目绩效目标、绩效评价结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实施全面预算绩效管理,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政策、安排预算和改进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10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政府债务管理及风险管控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政府债务纳入预算管理,严格控制政府债务规模,建立健全债务信息公开机制、债务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人大财经委、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提供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第11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预算联网监督,提高预算审查监督的信息化水平。预算联网监督发现的问题,由人大财经委、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预算管理信息化建设,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人大预算联网监督系统推送有关预决算、政府债务、国有资产管理、国库资金运行、宏观经济、审计、税务、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和数据信息。
第12条
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在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报表批准后20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决议、决定以及审查结果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报表批准后20日内向社会公开。预算、预算调整、决算按功能分类公开到项;一般公共预算基本支出按经济性质分类公开到款;对下一般性转移支付公开到地区,专项转移支付公开到地区和项目;公开经批准的本地区债务限额、债务余额和债务发行、使用、偿还等情况,公开重大政策、重点支出、重大项目绩效情况,并重点说明政府采购等事项。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在本部门、本单位预算、决算批复后20日内向社会公开。部门预算、决算应当公开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按功能分类公开到项,按经济性质分类公开到款,并重点说明机关运行经费、重点支出的安排使用和重点项目绩效情况、部门决算数与上年决算数和年初预算数增减变动原因、审计查出问题及其整改情况等事项。政府采购、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及财政补贴情况应当及时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结束后20日内,向社会公开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除涉密信息外,预决算信息应当以政府或者部门、单位门户网站为主要平台向社会公开,各门户网站应当设立预算公开专栏。公开的内容应当规范完整、通俗易懂,便于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健全预算安排、管理、使用制度。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管理有关工作的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决算的审计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汇总的下一级人民政府预决算、财税体制方面的有关规定和具体办法、政府综合财务报告,以及其他应当报送的事项,按照规定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1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开发区(管理区、工业园区等)、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预算,纳入本级政府预算,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审查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确定预算收支预期目标,不得向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下达收入指标。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国有资本规模较小或者国有企业数量较少的州(市)、县(市、区)可以不编制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其相应收支编入一般公共预算。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本级人大财经委、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通报预算编制情况,征求意见。 人大财经委、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应当在预算编制阶段,了解本级政府预算草案和部门预算草案编制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听取本级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对预算安排的意见,并反馈给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研究处理。 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相关领域部门预算的初步方案、转移支付资金和支出政策开展专项审查,并提出专项审查意见,送人大财经委、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研究处理。专项审查意见中增加相关支出预算的建议,应当与减少其他支出预算的建议同时提出,保持预算的平衡性。
第16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大财经委、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进行初步审查;在大会举行的20日前,报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 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应当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支安排情况,分别说明编制原则、收入来源、支出重点、政策依据和政府债务管理情况,并提供部门预算、转移支付等相关资料。 省、州(市)人大财经委、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5日前,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交由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研究处理。财政部门应当在大会举行的5日前书面反馈处理情况。 初步审查意见及其处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印发本级人大代表。
第17条
乡(镇)预算草案经批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代编的,应当听取乡(镇)人大代表、人大主席团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县(市、区)人大财经委、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听取选民和社会各界对预算草案的意见,并反馈预算编制部门研究处理。
第1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按照规定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镇)人大主席团提交本级总预算草案、本级预算草案、关于总预算草案和总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正式文本和相关说明材料,说明材料包括预算安排的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等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还应当同时提供部门预算草案。
第1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于总预算草案和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报告应当包括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情况,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当年预算安排的原则、依据、支出政策和重点收支项目安排情况,政府债务管理情况,完成预算拟采取的措施、工作重点,以及与预算有关重要事项的说明等内容。 政府债务管理情况应当重点说明上一年度政府债券发行、资金使用和偿还、债务风险、债务余额限额等情况,本年度举借债务的主要用途、偿债计划等情况。
第20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草案及其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要求; (二)预算安排是否符合预算法的规定; (三)预算安排是否贯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是否符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是否与财政政策有效衔接,收支政策是否切实可行; (四)收入来源是否可靠,支出规模与可用财力是否相适应,支出结构是否合理,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安排是否适当; (五)预算编制是否完整、细化; (六)转移支付制度是否规范,上级政府提前下达的转移支付预计数是否编入本级预算,本级政府是否提前下达下级政府转移支付预计数。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转移性支出预算是否规范、适当,结构是否合理,是否促进地区间财力均衡,是否增强基层公共服务保障能力; (七)预算法规定可以在预算批准前安排的支出,是否在报告中作出说明; (八)预算安排举借的债务是否合法、合理; (九)政府性基金预算的收支政策是否合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安排与优化国有资本布局、国企改革是否相衔接,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是否规范,资金是否安全、是否实现保值增值,是否可持续; (十)与预算有关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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