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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地方法规2022-07-28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7-28
云南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当前版本
2010-09-30
云南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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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
第3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相结合,坚持预防为主、提前干预,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及时进行分级预防、干预和矫治。 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
第4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下,实行综合治理。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家庭等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及时消除滋生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各种消极因素,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5条
省、州(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和完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制的具体工作由人民检察院牵头负责。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方面的职责是: (一)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规划、计划,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 (二)协调解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重大事项,组织公安、教育、民政、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网信、卫生健康、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宣传、贯彻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法规,督促、检查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 (四)推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信息化建设; (五)总结、推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经验,组织开展统计调查、表彰奖励工作; (六)其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工作。
第7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培育社会力量,提供支持服务。
第8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下列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一)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活动; (二)建立健全本辖区未成年人就学、就业、监护等信息档案,对出现失学、辍学、失业等情况的,及时上报并给予帮助; (三)配合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有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指导和教育; (四)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校园周边综合治理; (五)协助司法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对接受社区矫正或者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可以将属于自身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服务事项,按照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交由符合条件的社会力量承担。 鼓励、支持和指导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并加强监督。 提供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
第10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以及为未成年人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11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加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科学研究,建立健全高等学校与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群团组织、行业企业协同培养机制,提高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专业人员的工作能力。 第二章 预防犯罪的教育
第12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和家庭等应当对未成年人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开展预防犯罪教育,帮助未成年人树立遵纪守法、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提高其自我管控能力。
第13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预防犯罪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监护职责: (一)树立优良家风,培养未成年人规则意识和是非观念,养成良好思想、品行、习惯; (二)加强与未成年人沟通交流,关注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成长规律,对其成长中遇到的问题及时给予帮助和疏导; (三)引导和监督未成年人合理使用手机等智能终端设备,避免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和接触不良网络信息; (四)发现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及时了解情况并进行教育、引导和劝诫; (五)主动了解未成年人在校情况,积极配合学校的教育工作。
第1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和社会组织可以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一)沉迷网络、实施校园欺凌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家庭; (二)离异或者重组家庭、父母长期分居家庭、收养家庭、留守未成年人家庭、强制戒毒人员家庭、服刑人员家庭、残疾人家庭、曾遭受违法犯罪侵害的未成年人家庭等对家庭教育指导有特殊需求的家庭; (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四)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监护教育不当或者失管失教的其他情形。
第15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未成年学生预防犯罪教育,通过举办讲座、座谈、培训等活动,介绍科学合理的教育方法,指导教职员工、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与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制度,通过成立家长委员会、家长学校等方式,向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介绍家庭教育方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知识。
第16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等部门建立健全学校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管理制度,有效发挥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的法治宣传教育作用。
第17条
教育行政部门鼓励和支持学校聘请社会工作者长期或者定期进驻学校,协助开展道德教育、法治教育、生命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和预防犯罪教育,参与预防和处理学生欺凌行为。 社会工作者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管理办法,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18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应当结合实际,组织、举办多种形式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活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青少年法治教育基地,对未成年人开展法治教育。 学校可以组织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加模拟法庭、参观青少年法治教育基地等活动。 司法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学校、村(居)民委员会,通过普法宣传、以案释法等方式,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高发学校、社区开展有针对性的法治教育。
第19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和处置制度。学校应当开展学生欺凌防治教育,教育引导学生建立平等、友善、互助的同学关系,加强日常管理,建立健全学生欺凌发现和处置的工作流程,严格排查并及时消除可能导致学生欺凌行为的各种隐患。
第20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防范有组织犯罪侵害未成年学生的工作机制,防范和打击有组织犯罪对未成年学生的侵害。 学校发现有组织犯罪侵害未成年学生人身和财产安全、危害校园及周边秩序、在学生中发展成员的,或者学生参加有组织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采取防范和制止措施,并向公安机关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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