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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地方法规2022-07-28 · 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7-28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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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04-04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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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的共同责任。
第3条
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科学教育、文化教育、法治教育、国家安全教育、健康教育、劳动教育,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培养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抵制资本主义、封建主义和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蚀,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工作职责,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传、贯彻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督促检查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总结、推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验,研究决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推动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实施未成年人保护规划、计划、政策、措施、标准等工作;
(四)指导、督促各地和有关单位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五)组织开展统计调查、培训教育和表彰奖励工作,建立健全信息共享、举报投诉等未成年人保护机制;
(六)完成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其他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承担。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教育、公安、司法行政、网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按照工作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等人民团体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处理未成年人保护相关事务;支持、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7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置专人专岗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下列工作:
(一)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开展知识培训;
(二)组织开展家庭教育培训,指导、帮助和督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三)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信息档案,定期走访了解其家庭监护和就学等情况,给予关爱帮扶;
(四)关注未成年人委托照护情况,发现被委托人缺乏照护能力、怠于履行照护职责等情况,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帮助、督促被委托人履行照护职责;
(五)协助完成其他工作。
第8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加强未成年人社会工作专业队伍建设。
各级国家机关可以将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未成年人保护服务事项,按照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交由符合条件的社会力量承担。
第10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监护职责:
(一)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
(二)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人正确地给予生理上、心理上的教育和指导;
(三)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勤俭节约,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四)对未成年人进行尊重生命、自我保护等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五)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六)保障未成年人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七)妥善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
(八)依法代理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九)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并进行合理管教;
(十)其他应当履行的监护职责。
第11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理念,承担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重视家庭建设,树立家庭美德,传承优良家风,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成才观,引导其培养广泛兴趣爱好、健康审美追求和良好学习习惯,增强科学探索精神、创新意识和能力。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念,引导未成年人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提高生活自理能力和独立生活能力,养成吃苦耐劳的优秀品格。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交通出行、防欺凌、防诈骗、防拐卖、防性侵、防溺水、防火灾、防触电、防烫伤、防跌落、防动物伤害等方面的安全知识教育,增强其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12条
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开除、变相开除未成年学生,不得以长期停课、劝退等方式,剥夺未成年学生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就读学校不得取消其学籍。
学校应当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进行登记,健全辍学或者休学、长期请假学生的报告备案制度,对辍学未成年学生应当及时进行劝返复学;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开展劝返复学工作。
第13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青春期教育和生命教育。
学校应当完善专职兼职心理健康教师资源配置,聘任专职或者兼职心理辅导员,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做好学生心理健康的信息保密工作。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学校建立心理辅导室。
第14条
学校应当科学合理安排教学,减轻义务教育阶段未成年学生学业负担,加强学生的作业、手机、睡眠、读物和体质等管理,保证其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组织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集体补课。
第15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校园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隐患排查,落实集中用餐责任制度和陪餐制度。
第16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校园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未成年人学习、生活场所设施的安全隐患排查工作,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学校、幼儿园应当完善校园内安保设施,配备安保人员,加强校园内外安全保卫工作;设立校外人员进入校园登记核准制度、门禁制度,禁止校外人员未经批准进入校园及相关教学区域;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夜间值班和安全巡查制度。
第17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和处置机制,开展学生欺凌防治专题教育,设立学生欺凌投诉、求助通道。出现以下欺凌行为的,教职员工应当立即制止并向学校报告,学校应当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
(一)殴打、脚踢、掌掴、抓咬、推撞、拉扯等侵犯他人身体或者恐吓威胁他人;
(二)以辱骂、讥讽、嘲弄、挖苦、起侮辱性绰号等方式侵犯他人人格尊严;
(三)抢夺、强拿硬要或者故意毁坏他人财物;
(四)恶意排斥、孤立他人,影响他人参加学校活动或者社会交往;
(五)通过网络或者其他信息传播方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散布谣言或者错误信息诋毁他人、恶意传播他人隐私;
(六)学生一方以其他方式欺压、侮辱另一方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行为。
(七)其他学生欺凌的行为。
第18条
学校应当通知实施欺凌和被欺凌的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
学校应当建立遭受欺凌未成年学生的关爱、帮扶机制,对遭受欺凌未成年学生给予心理辅导;被欺凌的未成年学生申请转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决定将其就近转入其他同类型的学校。
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加强管教。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19条
学校应当教育、鼓励学生主动、及时报告发现的欺凌情形,保护自身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教职员工应当关注因身体条件、家庭背景或者学习成绩等可能处于弱势的未成年学生,防止欺凌行为的发生。
教职员工发现未成年学生有明显的情绪反常、身体损伤等情形,应当及时沟通了解情况,发现可能存在被欺凌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学校报告。
第20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报告、处置性侵害或者性骚扰未成年人的工作制度。学校、幼儿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制止教职员工以及其他进入校园的人员实施以下行为:
(一)与未成年人建立恋爱关系、发生性关系;
(二)抚摸、故意触碰未成年人身体特定部位等猥亵行为;
(三)对未成年人作出调戏、挑逗或者具有性暗示的言行;
(四)向未成年人展示传播包含色情、淫秽内容的信息、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等淫秽物品;
(五)其他构成性侵害、性骚扰的行为。
对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的行为,学校、幼儿园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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