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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无障碍城市建设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07-29 · 共 5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7-29
珠海经济特区无障碍城市建设条例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提升无障碍城市建设水平,保障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提高城市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无障碍城市建设,是指依照通用设计理念,制定制度规则,规划、设计、改造和管理城市,为残疾人和老年人、伤病患者、孕妇、儿童以及其他有需求者(以下统称有需求者)出行、交流信息、获得服务和居家生活提供便利。
第3条
无障碍城市建设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合理便利、广泛受益的原则,并坚持规划先行、标准引领、技术支撑、共建共享。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对无障碍城市建设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由本级政府负责人召集,统筹协调解决无障碍城市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无障碍城市建设相关工作。 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政府在无障碍城市建设中的职责。
第5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建设工程项目无障碍设施建设活动。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既有城市道路、人行过街设施、公共厕所、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库)等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无障碍标识的维护。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组织对无障碍设施进行试用体验,做好无障碍城市建设的宣传,指导开展相关培训等工作。 交通运输、水务、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政务数据、轨道交通等有关部门以及妇女联合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城市建设相关工作。
第6条
建设无障碍城市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建立和完善政府、市场、社会和个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体系,共同推动无障碍城市建设。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融资、技术创新、公益赞助、慈善捐赠等多种形式参与、支持无障碍城市建设。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为无障碍城市建设提供志愿服务。
第7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与境内外其他城市和地区无障碍建设交流合作,推动粤港澳大湾区无障碍城市建设协同发展。 第二章 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8条
市政府应当将无障碍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编制无障碍城市建设专项规划。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其他专项规划时,应当与无障碍城市建设专项规划有效衔接。各区政府应当按照本市国土空间规划和无障碍城市建设专项规划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无障碍城市建设实施计划,按照规定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9条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无障碍城市建设的规划、标准和政策时,应当征求有需求者和有关群团组织的意见。 市、区政府应当将无障碍城市建设情况纳入城市体检指标体系,定期组织开展体检评估和无障碍城市建设专项规划、无障碍城市建设实施计划实施情况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突出问题整改、调整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的依据。
第10条
城市建设项目、设施、产品、信息以及服务应当符合无障碍相关标准。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和群团组织可以根据需要会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借鉴国际经验,组织制定无障碍地方标准。 无障碍设施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无障碍标识,并纳入周边环境或者建筑物内部的引导标识系统。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行业组织制定和完善无障碍企业、团体标准。
第11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城市广场、城市绿地、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等,应当符合无障碍建设的相关标准。 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并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乡村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相关标准。
第12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报送无障碍设计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经费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概(预)算。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在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可以邀请有关群团组织和服务机构代表以及有需求者代表参加,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13条
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时,应当按照无障碍建设相关标准的要求,设计配套的无障碍设施。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有关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予通过设计文件审查。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对无障碍设施的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14条
建设单位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单位可以邀请有关群团组织和服务机构代表以及有需求者代表试用,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15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建筑物、设施、场所不符合无障碍建设相关标准的,应当有计划地推进改造。市政府应当将无障碍设施改造纳入无障碍城市建设专项规划,明确改造完成的时限和任务要求。区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无障碍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制定本辖区、本行业无障碍设施年度改造计划。 下列建筑物、设施和场所,应当优先进行改造: (一)特殊教育、康复、托养、社会福利等机构; (二)道路、轨道交通以及机场、公交站点、汽车客运站、客运码头、口岸等公共交通服务场所; (三)医院、学校、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 (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对外办公场所; (五)金融、邮政、通信以及商场、酒店等服务场所; (六)其他与有需求者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场所。 不符合无障碍建设相关标准的建筑物、设施和场所,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进行改造。属于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无障碍改造的,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贴,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老旧小区无障碍设施改造由区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纳入本辖区老旧小区综合改造提升工作统筹实施,因地制宜推进既有居住社区无障碍设施建设。
第16条
新建、改建、扩建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或者增设路口时,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无障碍设施,且与周边盲道、坡道等无障碍设施有效衔接,不得破坏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无障碍设施的连续性。 城市主要干道、主要商业区和居住区周边人行道信号灯应当设置过街音响提示装置。
第17条
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公共汽车上设置语音、字幕报站系统,新投入运营的公共汽车应当设置无障碍踏板、扶手、轮椅席位等无障碍设施、设备,或者优先选择低地板及低入口公交车。 交通枢纽、具备条件的重要公交站点应当设置语音提示、盲文站牌等服务设施。 机场、汽车客运站、客运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点等公共交通场所应当配置上下飞机(车、船)衔接设施、轮椅等辅助器具,设置为残疾人、老年人等出行不便利者服务的购票取票设施、等候专座和绿色通道。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投放具备无障碍功能的出租汽车。鼓励出租汽车运营企业投放具备无障碍功能的出租汽车,并提供预约服务。
第18条
公共文化设施、交通枢纽、医院、商场、酒店、居住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专门用于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停放。 使用无障碍停车位的,驾驶人或者乘坐人应当在机动车显著位置放置残疾人证或者专用标志。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减免停车费用。鼓励其他类型停车场经营者对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减免停车费用。 违法占用无障碍停车位的,停车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有权要求其立即驶离或者拒绝提供停车服务。对不听从劝阻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第19条
下列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技术规范配建无障碍电梯,应当在电梯处设置语音提示功能,便于视力残疾人、老年人等识别电梯所在位置、运行方向以及所在楼层,并与周边无障碍设施有效衔接: (一)需要安装电梯的公共建筑; (二)机场、汽车客运站、客运码头、口岸等交通枢纽和轨道交通站点; (三)主要干道、主要商业区、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
第20条
下列场所应当按照无障碍建设相关标准配建母婴室和无障碍卫生间或者厕位,并保障在运营期间正常使用: (一)机场、汽车客运站、客运码头、口岸等交通枢纽场所和轨道交通站点; (二)学校、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场所; (三)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对外办公场所; (四)医院、商场、酒店、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 鼓励商务办公场所设置母婴室或者兼容母婴室功能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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