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辽宁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2-07-27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7-27
辽宁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有效防治林业有害生物,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检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有害生物预防、检疫、除治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坚持预防为主、科学防控、综合治理、分类施策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4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纳入防灾减灾体系和林业发展规划,并作为林长制考核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将防治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5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林业防治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林业植物检疫任务,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及林业植物检疫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保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市场监管、气象、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宣传等工作,组织本辖区的村(居)民委员会、林业经营者、管理者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6条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林业经营者、管理者是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直接责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其所有或者经营管理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
第7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工作,增强公众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公益宣传,营造群防群治社会氛围。
每年4月第1周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宣传周。
第8条
对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9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开展一次全省林业有害生物普查,建立健全普查档案数据库。普查结果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松材线虫病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开展专项调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森林资源分布状况、林业有害生物普查和专项调查结果,编制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规划,按照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10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有害生物发生危害情况,科学布局林业有害生物监测站点,确定重点监测对象,划定监测责任区,对林业有害生物实施监测。
第11条
有关单位及林业经营者、管理者发现林业有害生物危害时,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派人调查核实并处理。
对新发现的检疫性、暴发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查明情况,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并逐级报省和国家林业主管部门。
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报告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漏报,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第12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制度,根据林业有害生物监测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发布。预警预报信息包括林业有害生物发生种类、发生期、发生量、发生范围、危害程度、处置建议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的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和灾情信息。
第13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建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应急防治队伍,储备防治物资,组织开展防治技能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14条
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和国家级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由省、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保护和防治实际划定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预防方案。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的经营管护单位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外来林业有害生物入侵。
禁止将松科植物及其制品、其他携带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林业植物及其制品调入重点预防区。
第15条
林业经营者、管理者开展植树造林应当坚持适地适树,选用良种壮苗,采用混交栽植模式,合理配置树种,避免营造大面积人工纯林,其造林设计方案应当包含林业有害生物预防措施。禁止使用携带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林木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育苗、造林、绿化。
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松林资源分布和松材线虫病发生情况,制定松林更新改造计划,逐级报至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松林更新改造计划。
第16条
禁止人工繁育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需要进行科学研究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安全管理规范。
第三章 检 疫
第17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名单和本省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情况,确定和调整本省的补充名单,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18条
按照国家规定实施检疫(以下简称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包括:
(一)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乔木、灌木、竹类、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
(三)木材、竹材、药材、果品、盆景和其他林产品。
第19条
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行政区域的,或者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运之前的,调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申请调运检疫。
第20条
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林业防治检疫机构申请产地检疫。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