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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消防条例地方法规2022-07-27 · 共 6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7-27
辽宁省消防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7 条
当前版本
2020-03-30
辽宁省消防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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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1-05
辽宁省消防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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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消防及其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消防工作应当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统筹发展和安全,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组织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具体负责研究、指导本地区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组织有关部门根据行业、系统特点开展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5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帮助公民掌握防火、灭火和逃生方法,增强公民的消防法治观念。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常态化发布消防公益宣传信息。
第7条
每年十一月为全省消防安全宣传月,十一月九日为全省消防日。 ​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
第8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做好消防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衔接; (二)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组织实施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治理工作,实行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制度; (三)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加强消防工作考核结果运用; (四)推动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发展消防公益事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9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组织消防安全培训,指导消防救援队伍建设; (四)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五)组织灭火救援和依照国家规定参加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六)调查火灾事故,统计火灾损失;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10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及抽查; (二)监督建设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 (三)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建设工程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四)处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及抽查中的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11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查处职权范围内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二)协助维护消防救援现场秩序,协助保护火灾事故现场; (三)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消防监督检查的有关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12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明确有关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消防工作,保障消防工作所需经费; (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组织开展综合应急演练; (三)开展日常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协助灭火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五)指导、支持、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协助开展消防宣传教育,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13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明确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组织防火安全检查,改善防火条件,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有针对性的演练,提高组织疏散逃生的能力; (三)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四)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六)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规模达到一定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前款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标准由省消防救援机构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单位未依法履行对火灾隐患排查整治职责,经查实属于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14条
依法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明确承担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对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及其线路、管路定期检测、维护保养; (四)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五)组织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依法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参与消防安全区域联防联控,提高自防自救能力;应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消防安全防范措施。
第15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高层和地下公共建筑等确定为火灾高危单位。火灾高危单位界定标准由省消防救援机构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应急逃生设施设备和疏散引导器材,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鼓励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第16条
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承接物业管理时,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告知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及时告知全体业主; (二)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建立消防档案,消防档案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 (三)维护管理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 (四)开展防火检查,劝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场地的行为。对不听劝阻和制止的,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和其他负责消防监督检查的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五)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开展消防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17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共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共用各方不得设置影响疏散的分隔设施。 出租建筑物或者场所的,应当确认建筑物或者场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出租方与承租方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对多产权、多使用人且无统一物业管理或者无专项维修资金等建筑物所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采取整治措施。
第18条
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禁止烟火的标志,严格用火管理,履行电气防火职责,消除火灾隐患。
第19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规定,提高消防安全意识;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三)爱护消防设施,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四)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五)学习消防常识,掌握防火、报警、灭火和逃生救生方法。 ​ 第三章 火灾预防 ​
第2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按照消防规划和技术标准同步设计和建设,并进行维护管理。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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