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云南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2-07-28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7-28
云南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益,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文化自信,推动文化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及其保障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文化服务,是指由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以满足公民基本文化需求为主要目的而提供的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
第3条
公共文化服务应当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共建共享、面向基层、服务大众,体现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立健全公共文化服务综合协调机制,整合跨部门、跨行业、跨区域公共文化服务资源,推动城乡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一体化建设,促进公共文化服务与旅游等融合发展,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效能。
第5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财政能力和文化特色,制定公布、适时调整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并组织实施。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和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公众需求和文化特色,制定公布、适时调整本行政区域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并组织实施。
第6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承担公共文化服务综合协调具体职责。 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根据其职责负责公共文化服务工作;体育、教育、科技、发展改革、民族事务、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乡村振兴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等群团组织和有关社会组织结合各自工作实际,做好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第7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综合文化服务中心(文化站)和其他公共文化设施的日常管理,丰富公共文化产品供给,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8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公共文化服务。 对在公共文化服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建设下列公共文化设施: (一)省、州(市)应当建有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基地)、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及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等公共文化设施; (二)县(市、区)应当建有公共图书馆、文化馆、体育场馆、公共阅报栏(屏)、电子阅读屏及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习点(所)和展示场地、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整合资源建设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等公共文化设施; (三)乡(镇)、街道应当建有综合文化服务中心(文化站),整合基层文化宣传、党员教育、科学普及、阅读服务、广播电视、体育健身等功能,推动基层公共文化设施的统一管理和综合利用;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可以建设集演出、会议、展览、电影放映等功能为一体的公共文化设施; (四)村(社区)应当建有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配备体育健身及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等公共文化设施;在有条件的村民小组建设文化大院、戏台、村史馆(室)等公共文化设施。 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设施目录及有关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和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合理确定公共文化设施种类、数量、规模以及布局,形成场馆服务、流动服务和数字服务相结合的公共文化设施网络。 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在人口集中、交通便利、方便群众参与的地点选址,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共文化设施应当配置无障碍设施设备,按照相关规定设置母婴室。
第11条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国家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有关标准,并依照法定程序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确需调整的,应当重新确定建设用地。调整后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侵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重建、改建的公共文化设施不得低于原有建筑面积和配置标准。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应当安排过渡性公共文化设施,保证公共文化服务不间断。
第12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移民搬迁安置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规划和建设配套的公共文化设施。配套建设的公共文化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移民搬迁安置点的主体工程统筹规划,统一建设。
第13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置和更新必需的服务内容和设备,规范设置标牌、告示,加强公共文化设施经常性维护管理,保障公共文化设施的正常使用和运转。
第14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建立公共文化设施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和公共文化服务开展情况的年报制度。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应急预案、大型群众性活动管理、安全隐患排查、卫生防疫等安全管理制度,开展公共文化设施以及公众活动的安全评价,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备和人员,保障公共文化设施和公众活动安全。
第15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推动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建立完善以理事会为主要形式的法人治理结构。 建立健全以县级公共图书馆、文化馆为总馆,乡镇(街道)综合文化服务中心(文化站)为分馆,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为基层服务点的总分馆制,促进公共文化资源共享和服务延伸。
第16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建、捐建或者与政府部门合作建设公共文化设施,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公共文化设施的运营和管理。
第17条
公众在使用公共文化设施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不得损坏公共设施设备和物品,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三章 公共文化服务提供
第1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历史文化传统和公众需求,利用红色文化、非物质文化遗产等资源,结合民族地区、边境地区、革命老区和农村地区实际,丰富公共文化服务内容,增加公共文化服务总量,提高公共文化服务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和流动人口等群体的特点与需求,提供相应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19条
公益性文化单位应当充分利用公共文化设施,创新公共文化服务方式,向公众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文艺演出、陈列展览、电影放映、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阅读服务、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体验、艺术普及、法制宣传、体育健身、科学普及等公共文化服务,并为公众开展文化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鼓励经营性文化单位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公共文化产品和文化活动。
第2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公共文化设施的数字化和网络建设,提高数字化和网络服务能力。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的统筹规划,组织实施全省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平台建设,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提供相关数据资料,整合公共数字文化服务资源,实现共建共享。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利用信息化、数字化等技术手段,加强智慧图书馆、数字文化馆、数字博物馆、数字美术馆建设,为公众提供丰富、便捷、高效的公共数字文化产品和服务。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