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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2-07-22 · 共 5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7-22
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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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城市供水、用水,维护用水人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建设节水型城市,推动高质量发展、创造高品质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节水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市城市供水用水应当遵循安全、节约、优质、高效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4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节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5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节水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利、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开展城市供水节水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城市供水节水事业科技进步,鼓励供水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节水智能化、信息化水平。
第7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水宣传。 新闻媒体及社会组织应当开展节水宣传工作,增强全社会节水意识,营造节约用水良好氛围。 教育部门应当将节约用水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节水的意识。 第二章 供 水
第8条
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中心城区供水专项规划,经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经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区县(自治县)国土空间规划。
第9条
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 中心城区及跨区域的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审查,按照建设程序批准后分级实施。 中心城区以外的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审查,按照建设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10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采用特许经营的方式确定城市供水企业。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提供城市供水产品和服务。 本市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供水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11条
采用特许经营的,市、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协议、项目建设运营、公共服务标准等有关信息按规定向社会公开。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公开有关会计数据、财务核算和其他有关财务指标,并依法接受年度财务审计。
第12条
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负责中心城区及跨区域城市供水特许经营管理。 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特许经营管理。
第13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障安全、稳定、不间断供水; (二)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按照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确保供水水压符合规定的标准; (四)安装的结算水表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检定、维修和更换; (五)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价政策、收费标准等相关信息; (六)建立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水人反映的供水问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4条
城市供水企业生产运营前应当取得卫生健康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从事制水、水质检验等直接供水、管水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体检合格证、经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患者、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以上工作。
第15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为用水人建立方便、快捷的服务系统,并与政务服务平台相连接,主动公开办事指南、材料清单、承诺时限信息,提供咨询、指导、协调等便民服务,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质量。 城市供水接入实行一网通办,依托政务服务平台,推动线上、线下服务融合。
第16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供水设施、水质、水压以及用水人等供水、用水信息库,通过科学布置监测点、智能化管理和大数据分析等措施,及时监控供水设施、水质、水量、水压等动态运行信息。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将供水、用水信息库中的信息和数据,接入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的管理信息系统,强化信息应用服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其正常、安全运行。
第17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加强水质检测能力建设,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和标准,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将水质检测结果报送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卫生健康部门。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水质信息,接受公众的查询与监督。
第18条
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管网末梢水的水质加强监督管理。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水质实施检测,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全市的城市供水水质进行抽查。抽查和检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开展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会同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停止供水。
第19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生产用电应当设置双电源或者双回路。 供电企业应当确保供电,确需中止供电的,应当按照规定通知城市供水企业。
第20条
城市供水企业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超过二十四小时仍不能恢复供水的,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应急供水,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三章 二次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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