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广西壮族自治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2-07-28 · 共 6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7-28
广西壮族自治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6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红色资源保护管理和传承弘扬,充分发挥红色资源在开展爱国主义教育、传承红色基因、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重要作用,汇聚起建设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壮美广西的强大精神力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弘扬、合作协作及其保障措施,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红色资源中涉及的英雄烈士保护、文物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以及档案管理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资源,是指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主要包括: (一)重要旧址、遗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 (二)重要档案、文献、手稿、视听资料和实物; (三)具有代表性的文学艺术作品; (四)具有代表性的其他资源。
第4条
红色资源的保护传承,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世界观和方法论,坚持尊重史实、科学认定、规范管理、合理运用、强化教育、永续传承的原则,准确把握党的历史发展主题主线、主流本质,旗帜鲜明反对和抵制历史虚无主义,确保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5条
红色资源的保护传承,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6条
县级以上党史、档案、文化和旅游、文物、退役军人等红色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同级党委宣传部门牵头建立的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联席会议统筹、协调和指导下,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联席会议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党委宣传部门,具体负责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联席会议的组织工作,推进落实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综合协调、督促检查等工作,完成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县级以上网信、发展改革、教育、民族、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国资、地方志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第7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和革命老区建设促进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相关工作。
第8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活动。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9条
建立红色资源名录制度,将调查并认定的红色资源列入名录进行保护和管理。红色资源名录分为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列入名录的红色资源应当登记建档、妥善管理。
第10条
红色资源名录应当载明红色资源的名称、类型、产权归属、文化内涵、历史价值、保护责任人。对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旧址、遗址或者场所,以及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和其他纪念设施等,还应当载明地理坐标、四至范围、面积以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等内容。
第11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红色资源管理部门提出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
第12条
红色资源调查、认定、调整的具体办法,经自治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联席会议研究确定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
第13条
县级以上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联席会议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对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提供咨询、论证等意见。 县级以上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联席会议办事机构拟订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名单,应当经专家咨询委员会的论证,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联席会议根据专家咨询委员会意见和公示结果,研究确定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名单,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布。
第14条
红色资源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对新发现的红色资源,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及时列入名录并予以公布。对已列入名录的红色资源,因损毁、灭失等原因致使价值降低、丧失的,由各级红色资源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经同级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联席会议研究确定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布。
第15条
对于现存的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重要旧址、遗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应当由公布的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对于已经消失但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遗址,应当由公布的人民政府在其附近设置纪念标志。保护标志、纪念标志应当自名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设置。 保护标志、纪念标志由自治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联席会议统一制定式样和编号。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16条
红色资源保护实行抢救性保护和预防性保护、本体保护和周边保护、单点保护和集群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风景名胜区、传统村落、乡村振兴以及文化和旅游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体现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要求。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污、损毁保护标志和纪念标志。 禁止刻划、涂污、损坏遗址、遗迹、纪念设施、代表性实物等红色资源。 禁止擅自改建、扩建、迁移、拆除不可移动红色资源。 禁止擅自新建、原址重建纪念设施或者场所。 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资源的行为。
第19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规模、内容、周边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布。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采矿、采石、开荒、挖砂、砍伐、取土等破坏地形地貌的活动; (三)生产、储存或者使用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 (四)其他有损红色资源安全或者风貌的行为。
共 4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