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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地方法规2022-07-28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7-28
山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 公安机关 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保障和监督 公安机关 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开展工作,维护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招录 、 使用 、 工作范围、 工作保障和 监督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警务辅助人员) , 是指按照规定面向社会招录 , 纳入警务辅助人员用人额度,为公安机关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
第3条
警务辅助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二)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工作知悉的商业秘密、个 人 隐私和信息; (三)组织或者参加暴力恐怖、民族分裂、黑社会性质等非法组织,或者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 (四)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 (五)违反有关规定参与禁止的网络传播行为或者网络活动; (六)从事或者参与与工作相关的营利性活动,以及利用工作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七)工作态度蛮横、行为粗暴、故意刁难或者吃拿卡要;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4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警务辅助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投诉、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5条
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统一领导、 科学配置、 分级管理、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警务辅助人员队伍建设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警务辅助人员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警务辅助人员的 招录、 使用和 监督 管理 等 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警务辅助人员的烈士褒扬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警务辅助人员的经费保障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警务辅助人员薪酬确定 、 落实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障工作。
第8条
警务辅助人员协助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开展工作的行为依法受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第9条
警务辅助人员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有突出贡献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 二 章 招录使用
第10条
省 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应当加强全省公安机关队伍建设,优化警力配置,发挥人民警察主体作用,科学合理确定人民警察与警务辅助人员配置比例,严格控制警务辅助人员规模。 警务辅助人员配置 应当按照总量控制、倾斜基层、动态调整、分类使用的原则, 并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社会治安状况相适应。
第11条
设区的市 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统一 组织本 辖区 警务辅助人员招录工作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提出警务辅助人员用人额度,经同级机构编制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审核后,按照有关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12条
警务辅助人员招录应当坚持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考试与考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警务辅助人员招录应当经过报名、考试、体能测评、体检、政治考核、公示和订立 劳动 合同等程序,择优录用。
第13条
招录警务辅助人员, 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年龄、文化程度、身体素质、工作能力等条件, 在同等条件下 可以 优先录用下列人员: (一)烈士 的 配偶、子女 , 因公牺牲 的 军人、人民警察、警务辅助人员的配偶、子女; (二)退役军人、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救援人员; (三)见义勇为 英雄 或者见义勇为 模范 ; (四)人民警察类高等学校毕业生; (五)具有岗位所需专业资质或者专门技能的人员; (六)符合国家和省规定优先录用情形的其他人员。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 三 项所列人员,可以定向录 用为 警务辅助人员。
第1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招录为警务辅助人员: (一)参加暴力恐怖、民族分裂、黑社会性质等非法组织,或者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 有 吸毒、卖淫嫖娼、赌博 违法行为 的; (四)曾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 (五)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的; (六)警务辅助 劳动 合同期未满擅自离职的; (七)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八)国家和省规定不适宜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15条
使用警务辅助人员, 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 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约定 劳动期限和 试用期。 警务辅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解除劳动 关系 : (一)协商一致的; (二)试用期考核不合格的; (三)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四)严重违反警务辅助人员管理 规定 的; ( 五 )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 六 )法律、 行政 法规规定可以解除劳动 关系 的其他情形。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将警务辅助人员招录和人员变动等情况,及时报同级机构编制、财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 三 章 工作范围
第17条
警务辅助人员分为勤务警务辅助人员和文职警务辅助人员。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 依照 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 从事 辅助性工作 ,不得独立从事执法工作。
第18条
勤务警务辅助人员可以 从事 下列 辅助性 工作: (一)协助开展 巡逻值守、治安检查、调解矛盾纠纷以及维护公共场所、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秩序等维护社会治安工作; (二) 协助维护案件事件现场秩序、控制现行犯或者重大犯罪嫌疑人员等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 三 )协助 采集信息、 接报案登记、警情处置等事务性工作 ; ( 四 ) 协助开展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 公安 机关 监管场所、留置场所的 管理勤务工作 ; (五)协助实施 交通管制 、疏导道路交通、制止纠正交通违法行为、指导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轻微交通事故等维护交通秩序工作; ( 六 ) 协助开展突发 事件 应急 处置工作; (七)协助开展治安、交通、禁毒、反诈骗等领域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 八 ) 按照规定 协助开展其他相关公安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19条
文职警务辅助人员可以协助开展 业务咨询 、证件办理等 服务 工作, 为 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等 提供 技术支持,从事警务保障等工作。
第20条
警务辅助人员在工作期间,具备相应资格的,经所在公安机关批准,可以驾驶或者操 作警用交通工具和装备。 遇有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违法犯罪嫌疑人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等危险情形的, 警 务辅助人员可以 按照有关规定 使用 必要的 勤务 器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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