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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养犬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07-29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7-29
泰安市养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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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引导文明养犬,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生命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推动城乡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犬只免疫、登记、经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以及军用、警用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3条
养犬管理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养犬人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养犬管理纳入市(县)域社会治理,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犬只防疫、收容救助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并将养犬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做好本辖区内的狂犬病等与犬只有关的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组织、协助做好犬只免疫、登记等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调解在本辖区内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劝阻、制止不文明养犬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可以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文明养犬规约,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
第5条
公安机关主管养犬管理工作,负责犬只登记管理、犬只扰民伤人事件处置等工作,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因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进行监督管理,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犬只检疫、诊疗、免疫等进行监督管理,指导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犬伤处置、狂犬病人救治、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及接种、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犬只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街道办事处辖区为重点管理区,乡镇辖区为一般管理区。
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市辖区内的重点管理区,新泰市、肥城市、宁阳县、东平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管理区。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根据辖区管理情况对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进行调整,调整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舆论监督,做好对依法文明养犬以及狂犬病防治等的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养犬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相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章 免疫和登记
第9条
本市实行犬只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在下列时限内,携犬到动物诊疗机构接种狂犬病疫苗:
(一)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间隔期满前;
(三)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第10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对符合免疫条件的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发放犬只免疫证,并将免疫信息录入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
重点管理区的犬只在接种狂犬病疫苗时应当植入电子标识。
第11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养犬人应当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妥善处置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民间犬只救助机构。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12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销售大型犬或者烈性犬,但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除外。
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除免疫、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因免疫、诊疗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本市大型犬的身高体长标准及烈性犬的禁养品种名录,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相关标准及名录需要调整的,应当及时公布。
第13条
养犬人为个人的,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住(居)所。养犬人为单位的,应当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实行拴养或者圈养,并确定专人负责犬只管理。
第14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实行登记制度。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龄超过四个月的犬只。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后十五日内,携犬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养犬初始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犬牌,并签订依法文明养犬承诺书。登记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在登记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犬只免疫证,携犬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年度登记。
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可以按照合理布局、方便居民的原则,在社区服务中心、动物诊疗机构等单位实施养犬登记、犬只免疫等工作,并逐步实现犬只免疫与养犬登记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15条
个人申请养犬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身份材料;
(二)住(居)所相关材料;
(三)犬只免疫证;
(四)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还应当提交残疾人证等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单位申请养犬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身份材料;
(二)管理、饲养犬只人员的名单;
(三)单位养犬管理制度以及专门场所、安全设施材料;
(四)犬只免疫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16条
损毁、遗失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标识、犬只免疫证的,应当在三十日内补办或者补植。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标识、犬只免疫证。
禁止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标识、犬只免疫证。
第17条
养犬人变动住(居)所、改变联系方式的,出售、赠予犬只或者登记的犬只死亡、失踪、迁出本市的,养犬人应当在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犬只被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养犬登记。
第18条
本市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登记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照省有关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免收养犬管理服务费。
第19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完善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并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实行信息共享,并逐步推行养犬管理事项网上办理。
有关部门对违法养犬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录入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共享。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20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公共秩序,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做到依法、文明养犬,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本户住(居)所或者单位内部饲养,不得侵占楼顶、楼道、绿地等公共区域;
(二)不得损坏公共设施;
(三)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即时制止;
(四)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五)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
(六)不得组织、参与斗犬活动;
(七)不得遗弃犬只,任何人不得虐待犬只;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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