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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08-01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8-01
平凉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平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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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传承历史文化,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以下统称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的树木,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观赏、科学等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所称古树群,是指一定区域范围内相对集中生长、形成特定生境的古树群体。
第4条
古树名木保护坚持全面保护、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原地保护、科学管护、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将古树名木的资源普查、认定、抢救、养护、宣传、科研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6条
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外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文化旅游、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7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古树名木保护信息,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宣传教育。 鼓励新闻媒体积极开展古树名木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古树名木保护研究,积极探索现代化、智能化、信息化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模式,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10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义务植树尽责认证等权利。 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11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劝阻和举报损害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市、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损害古树名木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12条
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资源进行普查,开展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拍照等工作, 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株建立古树名木资源档案,健全古树名木信息管理系统,对古树名木的位置、特征、树龄、生长环境、生长情况、保护现状等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市、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现的古树名木资源。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鉴定,更新古树名木资源档案。
第13条
古树实行分级管理。 古树分级如下: (一)树龄五百年以上的树木为一级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树木为二级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树木为三级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古树名木资源普查情况,确定树龄在五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树木作为古树后续资源,参照三级古树实施保护。
第14条
名木不受树龄限制,实行一级保护。名木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5条
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列入保护的古树名木,按照下列程序依法鉴定和公布: (一)一级古树和名木经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审定,报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二级古树经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报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三级古树及后续资源经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6条
古树名木养护坚持日常养护与专业养护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执行甘肃省《古树名木保护复壮技术标准》。
第17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实行责任制。日常养护责任人由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学校、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二)机场、铁路、公路、河流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管理单位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三)自然和文化遗产地、自然保护地、旅游景区、林场、城市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其管理机构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四)城市道路、街巷、绿地、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五)乡(镇)公共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乡(镇)人民政府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六)居民小区内的古树名木,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日常养护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委员会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七)农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承包人或经营者为日常养护责任人;农村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日常养护责任人;其他农村土地范围内不属于个人或单位所有的古树名木,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八)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所有人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九)被认养的古树名木,认养期间其认养单位或者认养人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日常养护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有异议的,由古树名木所在地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18条
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日常养护责任人签订日常养护责任书,明确日常养护权利和义务;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日常养护责任书。
第19条
市、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无偿向日常养护责任人提供必要的养护知识培训和技术指导。
第20条
市、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对古树名木进行专业养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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