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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2-08-03 · 共 5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0-11
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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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03
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5 条
当前版本
2020-10-22
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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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04-03
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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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全面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和水资源的节约、利用、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3条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遵循统筹规划、节水优先、合理配置、总量控制、定额管理、高效利用的原则。
第4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对节约用水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5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全市的节约用水、水资源管理和监督工作。 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节约用水、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的节约用水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引导村民、居民节约用水。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和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珍惜、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意识,形成节约用水的社会风尚。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节约用水服务工作。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发挥节约用水示范作用。 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提示标志,引导公民节约用水。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开展节约用水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播放和刊登节约用水公益广告,营造全社会节水氛围,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增加节约用水投入,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节水设施改造和先进技术推广,鼓励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奖励措施,对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8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产业结构,合理确定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布局和规模,发展节水型农业、工业和服务业,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集蓄雨洪水、微咸水、矿坑水等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优化用水结构,提高非常规水利用率。
第9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等部门编制节约用水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水资源状况评价、节约用水潜力分析以及节约用水目标、任务和措施等内容。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规划编制年度节约用水计划。
第10条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价格制度。集中供水的农村居民生活用水逐步推行阶梯水价。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设置为三级: (一)一级水价执行规定的水价; (二)二级水价为一级水价的一点五倍; (三)三级水价为一级水价的三倍。 阶梯水价制度具体由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制定。
第11条
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非居民用水人,应当向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并进行用水、节水评估,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取得计划用水量核定证。 非居民用水人和用水性质或者用水规模改变的,用水人应当重新申请用水计划。
第12条
非居民用水人应当执行用水计划。 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非居民用水人(消防用水除外)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对超出部分按下列规定缴纳超量加价水费: (一)一档水价执行规定到户水价,水量以计划用水核定证核定水量为准; (二)二档水价按照一档水价的一倍加收,水量为超过一档水量但不超过一档水量百分之二十部分(含); (三)三档水价按照一档水价的二倍加收,水量为超过二档水量的部分。 高耗能、高排放行业按照以上加价标准加倍收取。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非居民用水人超计划、超定额用水,按照自治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规定加征水资源税。 超量加价水费征收和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13条
实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量加价增加的收入,专项用于供水企业管网及户表改造、完善计量设施、水质提升、弥补供水成本上涨等;不得用于供水企业日常开支或者人员工资奖金等支出。
第14条
非居民用水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每五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企业产品结构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复测。
第15条
非居民用水人应当根据用水计划制定节水目标和节水措施,建立用水记录、用水统计分析制度和管水制度。 供水企业和非居民用水人应当每季度向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用水量统计报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统计报表,做好节约用水统计分析工作。
第16条
城市用水应当分类定价,供水单位应当按户计量、抄表计价、按量收取水费。 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原有住宅未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的,限期安装。
第17条
在用水紧缺期,为确保居民生活用水,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临时限量或者限时供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超限量指标用水的,按超计划用水收费。
第18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用水、节水评估方案。用水、节水评估方案应当报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用水进行科学论证和调查评价。凡没有水资源保障条件的建设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19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使用节水器具。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建设项目节水设施的竣工验收。节水设施、节水器具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未经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20条
非居民用水人应当安装、使用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 已经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未使用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办法逐步限期更新使用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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