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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2-08-03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8-03
呼伦贝尔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当前版本
2016-12-29
呼伦贝尔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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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增强公众文明意识,创造整洁、优美、宜居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成区、开发区、国家重点镇等实行城市管理的地区。 苏木乡和其他建制镇可以参照执行。
第3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部门配合、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现法治化、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管理。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旗(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行政、公安机关、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牧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5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体制,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通过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和长效增长机制,保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6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与宣传、文化旅游广电、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安排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表彰奖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先进单位与个人。
第7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对损害、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8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监督和评价。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9条
本市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10条
责任区责任人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没有确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背街小巷、桥梁、人行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公路、铁路、车站、机场、码头、停车场、公交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报刊亭、信息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检查井(箱)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地),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五)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江、河、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住宅小区实行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服务人负责;住宅小区未实行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区域,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八)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九)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产权单位负责; (十)化粪池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不清的,由所在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十一)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二)经济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旗(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予以明确,并以责任书的形式告知责任人。
第11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市容有序,无乱摆摊、乱搭建、乱堆放、乱挂晒、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等行为; (二)环境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蚊蝇孳生地,及时清雪铲冰等;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四)水域没有明显聚集漂浮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要求。
第12条
清雪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并与责任人签订责任状。责任人可以将其责任区委托给有关专业单位清运。实施委托的,应当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13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并定期组织检查。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可以要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14条
城市中的建(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识、照明、公共场所(地)、城市水域、居住区等的容貌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15条
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道路、车站、机场、公园、广场、街道、居民区、博物馆、图书馆、艺术馆、文化馆、剧院(剧场)、广播电视台、电影院、旅游景点景区等需要设置导向标识的公共区域规范设置各类导向标识。 导向标识的设计应当遵循系统化的原则。导向标识牌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标准设置,同时体现地域特色。 城区内各类导向标识牌设置应当位置合理、指示明确。 导向标识牌内容主要包括:名称、方向、距离等,并使用规范汉字设置,按照标识类别需要,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同时使用其他文字设置。
第16条
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在建(构)筑物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现场外围设置施工围栏,施工围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围栏设置要求和各类施工围栏样式、标准的规定,并保持施工围栏整洁完好。 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整修、清洗或者粉刷。 主要道路两侧建(构)筑物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外立面造型施工应当符合安全、牢固、整洁、美观的市容要求,依法需要批准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17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实施下列影响城市市容的行为: (一)在建(构)筑物、市政设施、树木以及地面上乱喷涂、乱刻画、乱张贴; (二)在道路两侧建(构)筑物门前、窗外、墙外、阳台、屋顶,安装、吊挂、堆放有碍市容物品; (三)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地)堆放物品,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地)散发商业广告影响环境卫生; (五)损害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所(地)花草、树木和绿地; (六)在城镇绿地内放养牲畜;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影响城市市容的行为。
第18条
户外广告、牌匾标识、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设置,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内容健康,外型美观,用字规范; (二)牌匾标识应当按照规范标准制作、书写、悬挂; (三)安装牢固并保持完好整洁,无闲置、无破损、无污迹和褪色; (四)使用低碳、环保、节能材料; (五)不存在影响城市交通和安全驾驶的隐患; (六)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保持显示完整,不断亮、不残损; (七)符合法律法规其他规定。
第19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设置景观灯光设施。设计、安装装饰性灯光设施,应当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光源,实行节能、绿色照明等环境保护措施。景观灯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出现破损、残缺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修复,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启闭。
第20条
在道路、广场、绿地、建(构)筑物墙体、机动车(船)外厢体等处设置牌匾、标牌、条幅、景观灯、宣传栏、标语栏、橱窗、画廊、商业门面、实物造型、空中飘浮物、充气模型等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依法需要批准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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