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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禁毒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2-07-28 · 共 6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7-28
内蒙古自治区禁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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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国务院《戒毒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宣传教育、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戒毒管理和服务、禁毒工作保障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3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禁毒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
禁毒工作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4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平安建设内容。
第5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禁毒法律、法规、政策和毒品预防知识;
(二)明确成员单位禁毒工作职责分工,协调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制定和实施禁毒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监督检查成员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年度禁毒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四)组织开展毒情监测、评估、预警工作,建立健全药物滥用监测预警机制,定期研判毒情形势,发布毒情通报;
(五)督促落实禁毒工作责任并组织考核,组织开展禁毒示范创建和禁毒重点整治;
(六)承担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设立办公室,配备必要工作人员,承担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将禁毒工作列入本单位整体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定期向本级禁毒委员会报告禁毒工作情况。
第6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禁毒重点整治制度,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毒重点整治区域,明确整治工作目标,责令限期整治。
禁毒重点整治区域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开展整治,并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报告整治情况。
第7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毒品查缉、毒品案件侦查、吸毒人员查处和动态管控、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管理、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等场所禁毒管理、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和戒毒康复场所管理,指导和支持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和戒毒康复场所,指导和支持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对戒毒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对强制隔离戒毒医疗服务进行业务指导等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相关监督管理,药物滥用监测等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教育、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毒相关工作。
第8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禁毒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依法开展禁毒宣传教育、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指导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落实有关禁毒措施。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禁毒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加强禁毒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禁毒相关工作。
第9条
自治区鼓励组织和个人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对举报有功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建立健全与法治教育、道德教育、家庭教育、健康教育、科普教育、职业教育等相结合的禁毒宣传教育体系,增强全社会的禁毒意识。
自治区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应当组织编写、制作禁毒知识读本、音像制品、互联网宣传产品等,运用各类宣传渠道和宣传方式对公民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禁毒宣传教育基地,免费向社会提供禁毒宣传教育服务。
第11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指导和督促各级各类学校完成禁毒知识教学任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针对不同年龄段学生的特点,采取专题教育、专题讲座等方式,通过校园网、校园广播、阅览室、宣传栏等载体定期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中小学校可以通过家长学校等方式组织禁毒宣传教育活动,并及时联系、督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加。
第12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并结合各自工作实际,积极参与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各级公职人员培训机构应当将禁毒宣传教育纳入培训内容。
第13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以及提供互联网、公共显示屏等服务的单位,应当开展禁毒公益宣传教育,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
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纪念馆、美术馆、科技馆、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应当面向社会进行禁毒宣传教育,提供禁毒宣传教育读物。
第14条
公路、水路、铁路、航空、城市公共交通等交通运输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在经营场所人员密集区域的显著位置设置禁毒警示标识,宣传禁毒知识。
第15条
娱乐场所和旅馆、洗浴、酒吧、网吧等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禁毒警示标识,张贴或者摆放禁毒宣传品,公布举报电话,并对从业人员进行禁毒知识培训。
第16条
广播、电视、电影、网络媒体、文艺演出等运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对涉毒违法犯罪人员从业的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除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外,不得制作或者播出吸毒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与的电视剧、广播、电视、电影、网络视频以及代言的广告等各类节目,不得举办吸毒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与的文艺演出。
第三章 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
第17条
自治区依法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实行管制。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农牧、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等部门以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巡查,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18条
禁止在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中添加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等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幼苗或者其他含有毒品成分的物质。
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标识和广告,不得含有毒品、毒品原植物的文字、图案等元素,但用于禁毒宣传教育的除外。
第19条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生态环境、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流向追溯、责任倒查等机制。
研制、生产、买卖、运输、储存、使用和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许可、查验制度的规定,并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防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
第20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安钠咖及其前体、配剂的管理,重点普及非法制造、贩卖、运输、吸食安钠咖的违法性和危害性等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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