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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地方法规2022-07-29 · 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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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7-29
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当前版本
2007-04-10
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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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保障其依法行使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人事任免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民主集中制,坚持严格依法办事,实现党管干部原则与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任免权相统一。
第3条
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辞职,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以及对所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等,适用本条例。
第4条
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5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本级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和其他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本级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应当从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产生。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专门委员会的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人选,应当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产生。
根据主任会议在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通过本级人大常委会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第6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市长、县长、区长的提名,决定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
根据省长、市长、县长、区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和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局长、主任的任免,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7条
根据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本级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8条
根据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本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以及应当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有关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9条
根据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本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及应当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有关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根据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10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决定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
省、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决定一人代理秘书长的职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人大常委会在该委员会的副主任委员中决定一人代理主任委员的职务。如果提名的人选不是副主任委员的,应当先任命其为副主任委员,再决定其代理主任委员的职务。
本条所列代理职务,直至主任、秘书长、主任委员恢复工作或者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秘书长或者通过新的主任委员为止。
第11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由人大常委会分别从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副职领导人中决定一人代理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如果提名的人选不是副职领导人,应当先任命其为副职领导人,再决定其代理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决定代理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由本级人民检察院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大常委会备案。
本条所列代理职务,直至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恢复工作或者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止。
第12条
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新的一届人民政府的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人民政府秘书长和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局长、主任。不继续提请任命上述职务的人员,其原职务自行终止。
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机关和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人员,在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13条
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其任职机构被撤销或者被合并的,原提请机关应当提请人大常委会免去其相应职务;如果其任职机构名称变更的,原提请机关应当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免其相应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14条
拟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选,有关机关应当对其进行考察。送达人大常委会的考察材料应当如实反映被提请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和德、能、勤、绩、廉等方面的主要表现。
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任职资格的,不得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其担任相应职务。
第15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
提请机关应当将人事任免案及其说明、被提请任命人员考察材料或者简历等,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达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送达的,应当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
第16条
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对提请机关送达的人事任免材料进行初审。如果发现被提请任免人员的情况有不清楚之处,或者送达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作进一步了解,并补送有关材料。
第17条
人大常委会组织被提请任命人员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具体工作由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承办。考试结果应当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
考试不及格并经补考仍然不及格的,提请机关应当撤回提名,并且在一年内不得再向人大常委会提请任命其职务。
第18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关于提请人事任免情况的汇报,决定将人事任免案提交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对被提请任免人员有不同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作进一步考察、研究,并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可以配合了解有关情况。
第19条
人事任免案及其说明,被提请任命人员考察材料或者简历等,应当印发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20条
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应当在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上说明任免理由,并介绍被提请任命人员的思想作风、工作实绩、法治观念、业务水平和组织领导能力等主要情况。正职领导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说明时,可以委托一位副职领导人到会代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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